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1民初196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号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619702275。
法定代表人:欧阳水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吉安市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安市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水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鸫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319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以被告吉安市建公司名义,承建了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科技楼工程。2016年5月12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塑钢窗、百叶窗、不锈钢扶手、玻璃隔断墙体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塑钢窗单价170元/平方米,总价以实际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时付工程款一半,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工程总价为216943.8元,被告仅支付了85000元,尚欠131943.8元至今未付,且付款期限早已届至,故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吉安市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不拖欠任何款项,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应该以他们双方结算为准。如有拖欠,应该由被告***偿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委托其亲戚(老表)龙高芝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科技楼塑钢窗工程量》。因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以被告吉安市建公司名义,承建了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科技楼工程。2016年5月12日,被告***将该工程的塑钢窗、百叶窗、不锈钢扶手、玻璃隔断墙体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塑钢窗单价170元/平方米,总价以实际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时付工程款一半,余款在一年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塑钢窗制作和安装工程,被告仅支付了85000元。2016年8月科技楼工程竣工,2017年5月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避而不见。2018年9月7日,被告***委托其亲戚(老表)龙高芝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科技楼塑钢窗工程量》,科技楼塑钢窗总面积为1285.088平方米,根据约定计算价款为218464.96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不属被告吉安市建公司的员工,其以吉安市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科技楼工程系挂靠行为,被告吉安市建公司辩称系内部承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吉安市建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将江西华忆电子工业中等专业学校科技楼工程的塑钢窗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承包,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表明原告已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系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在建筑施工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挂靠方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被挂靠方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应当与挂靠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应首先承担履行合同债务之责,被告吉安市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关于承揽报酬,被告***委托其亲戚(老表)龙高芝与原告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8464.96元,被告已支付85000元,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33464.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承揽报酬131943.8元系其处分权利,应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该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工验收合格时付工程款一半,余款在一年内付清,故该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131943.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日起,以13194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5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由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