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826民初150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系***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35号内。
主要负责人:欧阳水清。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安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