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04民初1181号
原告:**继,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江西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江西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吉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9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35293345。
法定代表人:饶帅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鹭斌,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生,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继与被告江西吉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才公司”)、胡鹭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郭敏、被告吉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胡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18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为109200元,以上合计2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赣州泰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与被告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泰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丰盛公司则委托被告胡鹭斌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地为赣州市赣县区储潭乡。2014年10月10日,泰诺公司与被告丰盛公司签订《关于2014年7月25日丰盛与泰诺铝合金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胡鹭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并已竣工投入使用。2015年至2018年间,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15日,被告胡鹭斌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继老板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该款项是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如到期未付,则愿意以每月7000元人民币的数额作为违约金。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当前泰诺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以上工程款由原告继承、享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吉才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铝合金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履行完毕,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铝合金承包合同》由其与泰诺公司签订,泰诺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注销,原告并非泰诺公司注销时的股东,其无权行使属于泰诺公司的合同权利。3、其并未与泰诺公司或原告进行过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其应付工程款金额尚不明确。同时工程量及被告胡鹭斌出具的欠条金额畸高,存在原告与被告胡鹭斌恶意串通虚假结算可能。4、被告胡鹭斌出具欠条已明确表示该笔债务由胡鹭斌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使用被告胡鹭斌在其他项目上的工程款支付,根据该约定,其已脱离付款义务,无需承担付款责任。5、其在2014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后向泰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又支付工程款15000元,应当予以核减。6、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胡鹭斌辩称:1、原告未继受取得已依法注销的泰诺公司债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只是作为被告吉才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吉才公司尚欠泰诺公司工程款为57740.4元,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受到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丰盛公司系被告吉才公司的曾用名。泰诺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原告**继系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乐敏,并于2017年11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泰诺公司注销时的股东为乐敏、张林。2014年7月25日,丰盛公司作为甲方与泰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指定乙方为酵素生产车间铝合金工程的承包方,工程地点为储潭工业园。表面处理采用香槟颜色,由甲方自定。整个工程为按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质量、包保修、包施工、包运输、售后服务等费用。综合单价204元每平米,总工程量约23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约5万元,工程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全部尺寸计算造价。甲方指定郭方冬为驻工地代表,行使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职责,同时代表甲方对本工程进度、质量、工程结算、审核等全面协调。乙方指定黄承兵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如因甲方拖欠工程款项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按3%的月息结给对方”等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10月10日,丰盛公司与泰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关于2014年7月25日、丰盛与泰诺铝合金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铝合金单价:固定窗单价175元/㎡,推拉窗单价204/㎡。付款方式:2014年10月16日付给乙方2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付清乙方全部铝合金款,如若未付清则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内,按3%的利息加本金全付给对方,2014年12月10日必须付清全额款项,逾期如若未付清则按全部5%计息。铝合金颜色采用电泳白,因之前所定铝合金颜色为香槟色,现变更为电泳白,因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具体损失按实际计算”等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2月12日,赣州天禄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酵素加工生产车间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固定窗205.76㎡、一楼推拉窗233.84㎡、二楼推拉窗44.26㎡,窗户总面积483.86㎡,郭方冬在现场代表处签字确认,黄承兵在加工方代表处签字确认。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肖宇向原告**继银行转账15000元并附言天绿酵素车间铝合金窗费用。2018年1月15日,被告胡鹭斌向原告**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继老板人民币共计14万元,该款项是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铝合金承包合同的铝合金款项。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如到期未付则愿意以每月7000元的数额支付给**继作为违约金”等内容。出具欠条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胡鹭斌系被告吉才公司承建的酵素加工生产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胡鹭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泰诺公司支付2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铝合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确认单、欠条,被告吉才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材料、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泰诺公司企业信息以及被告胡鹭斌提交的泰诺公司企业信息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自认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吉才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与泰诺公司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吉才公司购买泰诺公司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故泰诺公司与被告吉才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案涉铝合金工程系原告担任泰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实施完工,泰诺公司虽已注销但案涉工程的合同、工程确认单等债权凭证原件均已交付原告,结合被告吉才公司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及被告胡鹭斌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的事实,应视为原告已取得泰诺公司案涉铝合金工程的相应债权,原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欠条对被告吉才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被告胡鹭斌于2018年1月15日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基于被告吉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进行结算,其自愿共同承担该项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被告胡鹭斌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进行结算所出具的欠条对被告胡鹭斌及被告吉才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欠条所载欠付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92470元,被告已付20000元工程款和15000元赔偿款,140000元系尚欠的72470元工程款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1月15日的本息”,二被告则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亦系工程款,并不存在赔偿款一事,实欠工程款为57740.4元,其余均为高额利息”,综合15000元的转账附言为“天绿酵素车间铝合金窗费用”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15000元系赔偿款,故对该15000元的款项性质本院依法认定为工程款;原告主张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截至2018年1月15日利息,根据《铝合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无悖,综合工程量确认单的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及《铝合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酌定应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6575.9元(72470元×24%÷365天×138天),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货款本金为64045.9元(72470元+6575.9元-1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为39122.4元(64045.9元×24%÷365天×929天),截至2018年1月15日尚欠货款本息为103168.3元(39122.4元+64045.9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逾期按每月7000元支付违约金”,付款时间的约定系对双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增加被告吉才公司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虽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现自愿调整为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五)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综合被告吉才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胡鹭斌于2018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2020年8月25日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出具函指派胡金龙、蓝海清担任原告**继与被告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鹭斌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原告**继与被告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鹭斌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后经本院向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鹭斌送达均未果且无有效联系方式,因涉及与2018年3月1日新设立的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名及胡鹭斌户籍地址准确性等问题,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胡鹭斌的户籍信息及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注销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调查令并从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调取到了胡鹭斌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21)赣0704民初429号对原告**继与被告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鹭斌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因江西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名问题,本院(2021)赣0704民初429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后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吉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继支付工程款10316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16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继负担1188元,被告江西吉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鹭斌负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林
人民陪审员 方庆鲸
人民陪审员 郭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建斌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90××××08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4-0××××04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