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02民初1605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西安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66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璜溪大道19号9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5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园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闽园公司支付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137500元,实际租赁费计算至设备拆除退场之日止(每月7500元计);2.**公司向闽园公司支付以每季度累计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3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为31075元,2023年1月11日后的违约金以132500元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公司向闽园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1412元、保函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公司因天宏温泉酒店工程施工需要向闽园公司租赁施工电梯,双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进场费8000元、退场费5000元,设备启用后每季度向闽园公司付清上季度费用,若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闽园公司按约提供了施工电梯供**公司使用,但**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使用至今分文未付,经闽园公司催收均未果。
**公司辩称,闽园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2月以后的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公司龙岩分公司和闽园公司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是2021年7月签订,设备为2021年8月进场,合同约定租金自2021年8月开始计算,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义务终止时间为2022年1月。原因为2022年1月闽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施工电梯的零件已经拆除,致使**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设备。闽园公司主张的理由是安全问题,不让**公司项目使用。由于临近年关,**公司无法和闽园公司协商是否继续让对方履行义务。年后,由于新情况出现,该项目开发商手续问题停工,这时**公司联系了闽园公司的工作人员***让其拆除施工电梯,终止租赁合同。闽园公司工作人员***说之前的账没有结清,就一直没有拆走设备。综上所述,由于闽园公司将施工电梯的零件拆除,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存在安全问题,并且在**公司通知的情况下,闽园公司以财务未结清为由,不按约定及时拆走设备,为闽园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闽园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2022年2月之后的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请求驳回闽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其他的费用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半年的租金,每月按照7500元计算,加上进场费用8000元,退场费用5000元,同意总共支付58000元。同时,**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公司(曾用名: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新***温泉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天宏温泉酒店)工程施工需要向闽园公司租赁施工电梯。**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闽园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乙方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费用计算标准为机械使用费租金每台每月7500元、安装进场费8000元、退场费5000元,设备启用后每季度向乙方付清上季度费用。安装费应于进场前付清,退场费等甲方应于退场前付清。2.甲方承诺建机一体化的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六个月期限结算分包费用。3.设备停用日为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4.非因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闲置、停机的,合同费用款项按合同约定照常支付。5.专业施工现场负责人为***,职务为机管员、机械管理。6.违约责任中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合同项下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照常由甲方承担。违约金数额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不予以调整等。合同签订后,闽园公司依约在案涉工地案装了施工电梯,并于2021年8月13日启用,双方及监理单位中联路海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15日在验收表中签字或**确认。现因**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等,故闽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微信与闽园公司员工***沟通中明确“**,现在酒店项目不做了,施工电梯你们从2022年1月就拆除零件不让使用了,现在开发商这边项目要出售了,你搞个结算出来,总共欠多少租金”。次日,***通过微信再次向***表示让闽园公司把施工电梯拆走。另,**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案涉施工电梯启用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及电梯安装进场及退场费用。同时,闽园公司与**公司在诉讼均同意解除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
诉讼中,本院根据闽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公司银行存款178575元。为此,闽园公司提供了保函,并支出了保全申请费1412元。
上述事实有闽园公司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及拆卸告知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明细清单、保单、保函、付款证明、发票,**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闽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闽园公司与**公司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但**公司经闽园公司催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只同意依约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及电梯安装进场及退场费用。同时,**公司主张在2022年1月闽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将电梯部分零件拆除,且已向闽园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拆除电梯,但对提出拆除事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闽园公司予以否认。在此之后**公司亦未依约以书面方式通知闽园公司停止使用案涉机械设备,就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公司的员工***于2022年9月28日与闽园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公司就此已向闽园公司表达了设备停用的意思表示,但闽园公司至今未采取拆除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减损规则,闽园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扩大部分的损失。因此,案涉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22年9月28日为宜。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综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公司应向闽园公司支付以每季度累计设备使用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闽园公司是否能向**公司主张支付保全费、保函费及律师费。其一,闽园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保全,因此支付的保全费1412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闽园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由**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二,关于保函费及律师费部分,因本案双方对该两项费用承担并无约定,闽园公司在诉讼中对律师费一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项款项非本案诉讼之必要费用,故对闽园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闽园公司的诉请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101500元(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按每月每台75**元标准计算)、进场费8000元、退场费5000元,共计114500元。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方式:1.截至2022年9月28日止,以每季度累计设备使用费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共计8338元;2.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412元。
四、驳回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由龙岩市新罗区闽园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1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廖 晓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