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11执26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8)苏0211民初72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6.433412万元;二、上述款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前付款100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款136.433412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2019年6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结清;三、如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方可就被告未付款部分申请全额执行且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另行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部分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3350元减半收取316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75元由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对本案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争议。为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已移送执行裁决部门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因当事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暂无法继续执行,有待争议事项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后,再行判定能否继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听证笔录、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8)苏0211民初7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颖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邬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