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40453号
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被告于2020年1月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明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合计3,708,898.02元,且经原告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此履行,现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显属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款项3,708,898.02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双方合同未对被告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对被告截至2019年12月31日欠款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日期为该日次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开始合作并签有多份《内贸材料、配套件采购合同》。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质保金500,000元。合作期间,被告系滚动支付货款。2019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合作。2020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账款1,908,898.02元、票据1,300,000元、款项合计3,208,898.02元、其他账款500,000元,以上合计3,708,898.02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在上述《往来账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以上事实,由《内贸材料、配套件采购合同》、收据及农业银行付款回单、《往来账项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一、被告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3,708,898.02元;二、被告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3,708,898.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11.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益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鸿
书记员施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