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11执异54号
在申请执行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浩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浩宇公司对本院查封、冻结其名下财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开泰公司、浩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宏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开泰公司交付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运输费用由宏达公司负担。二、开泰公司收取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后立即支付宏达公司价款18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浩宇公司对开泰公司的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75元,由开泰公司、浩宇公司负担。后开泰公司、浩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2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7)苏0211民初4971号判决已生效。宏达公司称其已依据(2017)苏0211民初4971号生效判决书,向开泰公司送达货物,因开泰公司、浩宇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故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月12日作出(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开泰公司、浩宇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变价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权益。同日向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浩宇公司名下豫CS××××、豫CS××××车辆,查封时间二年。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2020年4月9日,本院向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9)苏0211执34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宏达公司履行其对浩宇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00万元。同月29日,冻结浩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异议人浩宇公司不服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生效的(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宏达公司应先向开泰公司交付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开泰公司收取后,宏达公司才有权要求开泰公司支付价款18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宏达公司虽提交了卡车在开泰公司门口的照片等材料,但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真实,宏达公司在开泰公司拒绝收取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的情况下,可依法予以提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所涉开泰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根据民事判决书需要承担的付款连带清偿责任条件亦未成就。现法院作出(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被执行人开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宏达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交付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通知书及快递信息,证明其已于2018年8月10日向开泰公司发出送货通知书,告知开泰公司,将于同月22日送货,请开泰公司做好接收货物的相应准备。2.照片两张,证明宏达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将货物运至开泰公司门口,履行了交付义务。3.照片四张,证明因开泰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宏达公司将货物暂存放至巩义市派克机械制造厂。
驳回异议人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燕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璐书记员胡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