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与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85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达公司主张浩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协议书》约定,就开泰公司对宏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浩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开泰公司未按约付款,宏达公司于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的次月,即2015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2014年11月27日三方《协议书》签订后,由于开泰公司未按约付款,宏达公司一直催要并通过诉讼向开泰公司、浩宇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一、二审判决浩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浩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