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2执复87号
复议申请人洛阳开泰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20)苏02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滨湖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达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交付义务,开泰公司付款条件有无成就,浩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宏达公司应向开泰公司交付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开泰公司收取后履行付款义务,浩宇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开泰公司付款条件成就、浩宇公司承担付款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宏达公司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单及快递信息、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宏达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因开泰公司未接收,导致货物无法交付。开泰公司未接收的行为系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浩宇公司在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对本案执行款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执行,作出(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浩宇公司以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交付未完成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浩宇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开泰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法院对开泰公司和浩宇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的条件尚未成熟。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是开泰公司收到宏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支付价款,支付价款以收到定作物为前提,在没有收到定作物之前,开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浩宇公司也没有连带付款责任。只有在宏达公司交付定作物后,开泰公司付款义务产生,在开泰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浩宇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才产生,法院才能对浩宇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二、宏达公司至今未完成交付义务。开泰公司至今未收到宏达公司的定作物,宏达公司关于开泰公司拒收的理由不能成立:1、宏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2、宏达公司以开泰公司拒收为由不履行交付义务不合法。3、到目前为止,开泰公司没有收到过宏达公司的交货通知、交货电话等交货信息。三、滨湖法院没有调查及查明事实真相,裁定有失公正,
于法无据:1、滨湖法院没有对案件作出全面完整的调查,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仅依据宏达公司提交的片面证据,而认定开泰公司未接收货物的行为系恶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有失法律公正。2、按照开泰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相关条款,均对货物的质量问题做出了约定,而开泰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货物,对质量的认定更是无从谈起。在这种情况下,对浩宇公司采取查封、冻结措施是有失法律尊严的。3、滨湖法院于2018年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没有依法立即向开泰公司交付货物,而是不能证实的4个月后送货,严重违反了生效判决书的本意,已经违法。浩宇公司对这种违法行为不予支持,也不再对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定,对滨湖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给予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0)苏02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滨湖法院(2019)苏0211执3419号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2民终2179号终审判决后,宏达公司即于同年8月10日向开泰公司发出送货通知书,提前告知开泰公司其将按照生效判决于同年8月22日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开泰公司,提请开泰公司届时接受。其后,宏达公司按约于2018年8月22日用大货车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开泰公司门口,因开泰公司拒不接受涉案货物,宏达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其他公司存放。以上事实,有宏达公司提交的送货通知书、顺丰快递公司邮寄记录及现场照片为证,足以认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至此,宏达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了相关义务,开泰公司拒不接收涉案货物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判决义务,亦不影响浩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滨湖法院依据宏达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开泰公司、浩宇公司依法采取查封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均合法有据,相关执行行为应予维持。综上,浩宇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滨湖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开泰公司、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滨湖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开泰公司交付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运输费用由宏达公司负担。二、开泰公司收取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后立即支付宏达公司价款18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浩宇公司对开泰公司的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开泰公司、浩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苏02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达公司以其已依据(2017)苏0211民初4971号生效判决书,向开泰公司送达货物,因开泰公司、浩宇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向滨湖法院申请执行。滨湖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同月12日作出(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开泰公司、浩宇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变价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权益。同日向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浩宇公司名下豫C×××**、豫C×××**车辆。2020年4月9日,该院向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作出(2019)苏0211执341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宏达公司履行其对浩宇公司所负到期债务200万元。同月29日,冻结浩宇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浩宇公司不服滨湖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生效的(2017)苏02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书,宏达公司应先向开泰公司交付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开泰公司收取后,宏达公司才有权要求开泰公司支付价款187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宏达公司虽提交了卡车在开泰公司门口的照片等材料,但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便真实,宏达公司在开泰公司拒绝收取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的情况下,可依法予以提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宏达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交付义务,本案所涉开泰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根据民事判决书需要承担的付款连带清偿责任条件亦未成就。现法院作出(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并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冻结,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2019)苏0211执3419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被执行人开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滨湖法院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宏达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WH11-651合同项下轧辊2号2支交付义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通知书及快递信息,证明其已于2018年8月10日向开泰公司发出送货通知书,告知开泰公司,将于同月22日送货,请开泰公司做好接收货物的相应准备。2.照片两张,证明宏达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将货物运至开泰公司门口,履行了交付义务。3.照片四张,证明因开泰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宏达公司将货物暂存放至巩义市派克机械制造厂。
驳回河南省浩宇管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滨湖法院(2020)苏0211执异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小兵审判员刘永刚
审判员 俞 彤
书记员 杨 钦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