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11执98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价款53290.8元。二、被告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宏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290.8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无任何存款。通过企查查软件查询,被执行人洛阳博工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已吊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人向我院提出申请,因案件双方当事人处于在协商阶段,要求撤回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法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该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
审判长秦玮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