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319号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北港镇姚周寨村东。
法定代表人:周建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杭,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羊里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茂伟,山东鲁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杭,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君、亓茂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2万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头尾密封装置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4万元,被告尚余4.4万元未给付。另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又签订《头尾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32万元,被告尚余12.8万元未给付。原告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烧结机头、机尾密封装置2套,合同价款为44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30%,货到安装完毕热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款3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自产品正常使用起一年或出厂18个月先到为准,期满无异议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机头、机尾密封装置2套,合同价款3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预付款30%,出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安装使用之日起一年或者验收合格入库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关于合同价款支付情况,对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付款13.2万元,2013年4月3日付款13.2万元,2014年12月8日付款13.2万元,尚欠4.4万元;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述称其基于信任关系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但对方并没有交付货物。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合同,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付款19.2万元,尚欠12.8万元,其中包括1.5万元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述称其基于信任关系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但对方并没有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货款,说明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其仅仅基于信任关系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对方并没有交付货物,与情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货款中包含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因该汇票无法承兑而产生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故扣除该款项,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的数额为15.7万元。关于利息,可以从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7万元及利息(以15.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1870元,由被告山东富伦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爱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