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民初330号
原告: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原告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4610元,退还原告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4585元。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包 杏 花
审 判 员 梁 雪 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澈乐木格
书 记 员 张 景 文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