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民初3088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三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惠。
原告上海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3088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之后,本院依法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上海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海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创至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 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正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