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81民初1862号
原告:龙泉市恒祥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池街道经济开发区低***综合区块5-7号地块搅拌场厂房东往西2-5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E3TU0XR。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逸天广场1幢1**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85815500R。
法定代表人:周熙城。
原告龙泉市恒祥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朗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原告龙泉市恒祥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泉市恒祥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泉市恒祥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63元,减半收取计3981.5元,由原告龙泉市恒祥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施逗逗
代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