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尊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尊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11972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尊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姚江镇直埠村财富公寓12-14号。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尊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尊杰公司、***所有的价值350000元(尊杰公司273000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尊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轻工工资333000元(退还50000元信誉保证金),并支付自2023年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损失;2、判令尊杰公司在第一项请求3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1日,尊杰公司将承接的浙江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诸暨佳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将土建部分轻工转包给了***施工。针对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磋商约定(见内部承包协议书)。***交付50000元信誉保证金后进行施工,按要求完成工程。施工期间及竣工结算后***未能按合同所约定给付款项,至今尚欠款项333000元未付,***未诚信履行义务,给***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尊杰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答辩人承建无异议,实际施工人系***,尊杰公司未委托***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事后,***也未告知答辩人存在分包合同,***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答辩称,一、2021年2月28日***代表个人出具给***的“结算单”上所述工程造价未经审计、估算,不代表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二、2022年5月18日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总造价为2263785元;三、2022年2月4日***在大概知道第三方审计结论前已明确告知***,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的诸暨佳伏工程泥工班***的结算单作废;四、***施工期间答辩人已分批支付给***工程款2350000元;五、案涉工程款实际已经超付86215元,对此答辩人将另行主张权利。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尊杰公司、***质证如下: 证据1、基础主体结构砌体及混凝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施工承包事实。尊杰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不知情,相关条款对尊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2、结算凭证,用以证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580000元的事实。尊杰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该证据不知情。***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的金额2580000元是暂时估算,不代表案涉工程的真实工程造价; 证据3、税票,用以证明缴税事实,由尊杰公司抵扣税,部分款项系尊杰公司支付给***。尊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票据上对应的工程款已付清。***经质证,认为发票没有开全; 证据4、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向尊杰公司的前身诸暨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尊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于2022年1月30日退还***,***提供证据的工程款2350000元中应扣除该50000元。 尊杰公司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佳沃通信1号2号厂房及污水站泥工班组结算单,用以证明结算金额。***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不是***施工的全部工程量; ***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022年2月4日***与***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告知***结算单金额错误的事实。***经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连贯,双方结算是经过工程量和结算凭证结算,不存在误差,***结算时还同意减免了部分款项; 证据2、2019年11月至2022年1月汇款凭证等,用以证明***已分批支付***23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无异议; 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除2350000元以外,***另支付***3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该金额包括在***提供的2021年9月30日的200000元付款凭证中,这和***庭审中主张已付款235万元(5万元退保证金),工程结算总金额258万元,尚欠28万元一致,***提供的2021年9月30日第一页银行汇款流水,金额计算在***名下,实际和***没有关联。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系***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2,系***于2021年2月28日出具的结算凭证,结算凭证载明内容未反映出***主张的结算金额2580000元系暂时估算,不代表真实工程造价的内容,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3,尊杰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4,尊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尊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尊杰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对***不具有约束力。 ***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内容仅系***单方意思表示,***未作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3,争议的个人转账38000元与***出具的200000元领款凭证系同一天,且领款凭证上载明了合计金额235万元,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21年9月30日总计支付238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基础主体结构砌体及混凝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浙江睿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诸暨佳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厂区项目中的泥工浇砼和砌墙分项工程以包清工形式承包给***施工,承包价格:工程量计算根据施工图及变更联系单对各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按实计算;乙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在项目部提交50000元进度、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利息;工程款支付办法:按甲方总合同约定节点日期付款,第一次工程款支付后按考勤表在银行专用账户中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工资考勤表必须每月上报项目部,每月按考勤表发放民工工资,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完成及二次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款的85%(包括已付工程款),余款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且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2021年2月28日,***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内容载明:“诸暨佳沃工程泥工班***,工程内容1#厂房、2#厂房污水站、泥工班(工作内容),详见合同,合计总工程量计工程款258万元(贰佰伍拾捌万元整)”。***已通过尊杰公司或其个人支付***23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退还***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无工程施工资质,向***分包泥工浇砼和砌墙分项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行为虽为无效,但***已交付工程施工成果,其投入的人力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无法返还,***应折价补偿。根据***出具的结算凭证,***应支付***工程款2580000元,扣除已付2300000元,尚应支付280000元,对***提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之日起算),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中的工程造价系估算,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出具的结算凭证关于工程结算价款具体明确,并未载明系估算价,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诉请要求尊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与尊杰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主张要求尊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曾向尊杰公司交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受***的指示支付,仍属于***与***之间的合同纠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应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95元,依法减半收取3147.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17.50元,由***负担862.50元,由***负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