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科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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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1494号



原告:嘉兴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587号中电科(嘉兴)智慧产业园1期4号厂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77576016J。




法定代表人:沈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吉蚂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71707704W。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




原告嘉兴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就川山甲供应链嘉兴分拨中心1#、2#楼光伏发电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元,投标人应于2017年12月18日17时前上交至被告指定账户,中标人按要求提交履约保函并签署合同协议后,将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无息)。原告为参与该项目投标,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EPC总包合同》,但由于被告屋顶一直不具备安装光伏组件的条件,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导致总包合同至今未履行。后经原、被告交涉,被告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川山甲供应链嘉兴分拨中心1#、2#楼光伏发电项目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总经理助理金丹臻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工作人员胡晶发送招标文件,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元,中标人按要求提交履约保函并签署合同协议后,将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无息)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3.《EPC总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标并与被告签订了该项目的《EPC总包合同》的事实;




4.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胡晶与被告公司联系人金丹臻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打印件,但原告庭后向法庭出示了邮件原价,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微信聊天记录相对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就川山甲供应链嘉兴分拨中心1#、2#楼光伏发电项目发布招标文件一份,规定投标保证金为50000元,投标人应于2017年12月18日17时前上交至被告指定账户;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起10天内拒签合同者或未提交履约保函,建设单位即可直接扣罚投标保证金,同时取消该单位的中标权,另选其他中标人中标;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还(无息);中标人按要求提交履约保函并签署合同协议后,将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无息);如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1)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中标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函并签订合同;(3)投标人拒绝接受其在投标文件中已确认的承诺或条款;招标人以中标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将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对未中标单位无义务做未中标原因解释;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在签订合同前向招标人交纳中标价10%的履约保函,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起10天内未交履约保函或拒签合同者,招标人即可直接扣罚投标保证金,同时取消该单位的中标权,另选其他投标人中标,履约保函有效期为在全部设备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招标文件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为参与该项目投标,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川山甲供应链嘉兴分拨中心1#、2#楼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项目位于嘉兴王店镇吉蚂西路川山甲供应链嘉兴分拨中心1#、2#楼,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开工指令为准待定;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材料设备的供应等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被告发布的《川山甲供应链嘉兴分拨中心1#、2#楼光伏发电项目招标文件》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EPC总包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并非依据招标文件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应依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还(无息)”的条款退回其交付的招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载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退还(无息);中标人按要求提交履约保函并签署合同协议后,将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无息)”,虽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是作为中标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但根据上述约定,不论原告是否中标,被告均应在合同签订后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且原、被告已于2018年11月9日就涉案项目签订《EPC总包合同》一份,故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投标保证金,在原告起诉后仍至今未付,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该利息损失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宋莹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妍

书记员顾亦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