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科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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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11民初4727号



原告:浙江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桃园路587号中电科(嘉兴)智慧产业园1期4号厂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077576016J。




法定代表人:沈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毛艳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5440A。




法定代表人:朱勤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徐国良,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21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毛艳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平湖市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及陈匠村吴家弄、林埭镇陈匠朱家村塘沿廊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化粪池、隔油池等产品并要求原告提供安装服务。为此,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为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及陈匠村吴家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KNY20161055、JKNY20161055-s)和林埭镇陈匠朱家村塘沿廊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KNY20161056、JKNY20161056-s)。双方在合同中对采购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款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安装费用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及安装,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总计571179.70元,其中,林埭镇东方红小圩及陈匠吴家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二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为152535.30元,陈匠朱家村塘沿廊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二份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为41864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0年9月17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产品销售及安装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71179.70元,并自2020年9月19日起以571179.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4份、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对采购产品的型号、规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安装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款约定部分是以工程最终审定材料价格为准,不含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税金,被告向原告收取审计价格3%的项目管理费和5%的项目税金。




被告质证对八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3394373.2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




证据三,付款凭证29份,用以证明被告总计已付款金额是3058193.50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是2823193.50元,付至劳动局235000元。




被告质证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但是从被告方核实总共付款金额为3555248.50元。




证据四,工程造价审定单4份,用以证明经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53、54二份合同工程合计审定价格3201501元,经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55、56二份合同工程合计审定价格2233416元。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结算依据的,所以我们提供了该份证据。结算价格我们是已经主动扣除了项目税金和项目管理费。




被告质证对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审定报告书里面详细列举了各个产品的单价,安装费用,其他土建项目、绿化工程、维护费用等一系列的费用,所以该审定单价包含的内容应当以咨询报告书详细记载的内容为准,并不能单单以上面确定的审定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于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这二份审定单没有原件,且与被告所提交的咨询报告书的内容有差异,主要差异是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和浙江**庆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庆元公司”)。同时被告认为该审定单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该结算单只列明了上面产品内容及安装服务费用,其他土建项目、绿化工程、维护费用等及原告未提供服务的内容不能计算在双方结算价格里面。




证据五,现场照片情况19份,用以证明终端设备是由原告提供产品及安装完工的,从露在地表上的产品可以看到都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部分罐体埋在地下,无法看到,如果有需要可以开挖。




被告质证对现场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现状确实是这样的。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对于水终端的安装和处理是需要资质的,原告方是不具有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的资质的。虽然说现场部分产品体现了原告的品牌,但是这部分工程是华庆元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并非原告方施工。第三方是不是向原告进行购买,被告方不得而知了。仅仅出现了配电箱的品牌不能证明整个水处理终端设备是原告安装施工。




证据六,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收到律师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中的欠款金额有异议,事后多次和原告方协商结算事宜但至今未结算完成。




证据七,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及陈匠村吴家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预中标公示一份、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朱家村、塘沿廊农村生活污水搜集治理工程预中标公示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二个工程中标公示情况,中标单位均为被告,并未显示华庆元公司的中标信息。




被告质证对二份预中标公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中标候选人虽仅是被告公司,但中标企业资质栏有两个资质,一个是市政工程施工的总承包资质,一个是水污染治理工程总承包的资质,实际的竞标主体是被告和华庆元公司的联合体,资质要求上也必须是两个公司。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诉争的是一个买卖及安装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未进行结算。合同中仅仅是约定了按照审定的材料价格为准进行结算,以及审定的安装价格进行结算。并不是说以建设方审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数字,只是约定了结算的单价。至于原告方在买卖合同中履行了多少义务需要原告方进一步明确或者是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第二,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余万元的款项,即使这两个合同存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也是付清了。第三,本案诉争的项目,除了原告的产品销售以及安装以外,还涉及土建、绿化维护以及水处理系统的调试和维护的费用,所以原告方的一些安装以及供货仅仅是整个工程的部分并不是涵盖了整个工程。所以原告依据建设方最终审定价格向被告主张权利是错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商务标2份、技术标2份及服务能力评价证书2份,用以证明涉案的55号、56号合同的污水收集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和华庆元公司,华庆元公司具有水污染终端安装及处理的资质。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和案外人华庆元公司制作的,并且这二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朱勤华。被告提供标书内容并不完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是产品销售和安装服务关系,被告如何取得涉案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于服务能力评价证书,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4份和付款凭证9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中水处理终端的围栏、小木屋、绿化等都是由华庆元公司分包给平湖越达公司,且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华庆元公司已经向第三方履行了相关的义务。




原告质证对于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付款清单1份、支付凭证共1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款项3555248.5元的事实,其中497055元支付给了与本案有联系的第三方。




原告质证对于付款凭证中涉及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确实是属于双方在履行53号至56号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的款项。但对被告方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我们不予认可,这和原告方没有关系。




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4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方是被告公司及华庆元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详细列举了该工程审定价格构成的一些清单,包括了服务费用、土方开挖、绿化工程、机械配合以及设备安装、设备费用等详细费用,所以该审定金额由多项构成。




原告质证对于四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造价报告书当中所附工程造价审定单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华庆元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同时注意到很多工程量的明细中,实际算的就是本案合同里面涉及产品的安装事项,除了本案产品的安装外,实际并没有其他所涉的工程或者是有存在第三方施工的情况,除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供应和安装的内容外,没有其他的内容。因此,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工程审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和支付。




证据五,购货清单2份及发票7份,用以证明华庆元公司在本案中购买了相应的材料用于该工程。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中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确认,发票我们从开票的时间来看,也与本案工程不相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对证据的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质证对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工程造价审定单没有异议,但对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工程造价审定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但是这二份材料与被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的审定金额是相同的,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六、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被告公司投标涉案工程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本院作参考处理;证据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质证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支付他人的款项原告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原告质证对四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质证认为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发票是华庆元公司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及陈匠村吴家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JKNY20161055)及《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及陈匠村吴家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号:JKNY20161055-s)各一份(以下统称“55号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KHFC-1.5化粪池77套,单价1600元,计123200元;JKGYC-1.5隔油池77套,单价1600元,计123200元;JKGC-D150PVC平壁管D150数量1540米,单价50元,计7700元;JKJXT-20-20-A集中式水处理系统2套,单价195100元,计390200元;合同总价713600元。并注明: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审定价材料价格为准(不含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税金),发票按照工程审定价材料价格开增值税票。付款期限及方式:甲方施工合同签订并进场一周内,且甲方拿到相应工程款,支付合同价的10%;甲方完成工程量的50%后一周内,且甲方拿到相应工程款,支付合同价的30%;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调试完毕(甲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水质报告)后十天内,且甲方拿到相应工程款,支付合同价的60%,并结清履约金;甲方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且甲方拿到相应的工程款,付至最终合同总价的75%;完成财务决算、设备没有严重故障且水质达标、运营满一年后的一具月内,且甲方拿到相应工程款,付至最终合同总价的85%;余款在设备没有严重故障且水质达标、运营满二年后的28天内,且甲方拿到相应工程款,结算至最终合同总价的100%。备注:甲方收取工程审定价格的3%作为项目管理费,5%作为项目税金,本合同总价未含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税金。交货方式和地点:供货日期具体由甲方提前7天用短信或电话通知,乙方负责送到相应生活污水项目工程处,甲方指定一个堆放下货场地,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验收。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在货物送至甲方的3天内,产品的规格或者数量如果发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更换新的货物,由此造成的所有费用都由乙方负责;如乙方逾期交货,经协商后,甲方依然愿意接受货物时,乙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经协商后,甲方每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安装服务,安装及服务费总价305800元,备注:人工费、辅料费。同时注明: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审定价安装价格为准(不含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税金),发票按照工程审定价安装价格开建筑安装票。付款期限及方式的约定与合同号JKNY20161055约定内容相同。安装服务保证:乙方负责在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及陈匠村吴家弄工地的所有电控产品的相关安装服务,并承诺提供的产品安装满足验收合格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林埭镇陈匠朱家村、塘沿廊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号:JKNY20161056)及《林埭镇陈匠朱家村、塘沿廊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号:JKNY20161056-s)各一份(以下统称“56号合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JKHFC-1.5化粪池90套,单价1800元,计162000元;JKGYC-1.5隔油池90套,单价1800元,计162000元;JKGC-D150PVC平壁管D150数量2000米,单价50元,计100000元;JKJXT-20-20-A集中式水处理系统2套,单价190450元,计380900元;合同总价804900元。并注明: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审定价材料价格为准(不含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税金),发票按照工程审定价材料价格开增值税票。付款期限及方式、交货方式和地点、发票、违约等约定与JKNY20161055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产品安装服务,安装及服务费总价344900元。其余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合同号JKNY20161055-s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完成了安装服务。2019年6月21日,经嘉兴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林埭镇东方红村小圩及陈匠村吴家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审核,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991825元,对林埭镇陈匠朱家村塘沿廊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审核,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4159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3%项目管理费,5%项目税金后,工程结算价分别为912479元、1142263.70元,共计结算价款2054742.70元,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价款1258999元,被告付至劳动局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35000元,共计付款1493999元(其中应扣除支付其他合同价款10436元),被告实际支付涉案价款1483563元,尚应付原告价款571179.70元。原告相应开具了1819742.70价值元的增值税发票,付至劳动局的235000元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被告间另签订四份合同,分别为林埭镇保丰村长池沿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KNY20161053、JKNY20161053-s,以下统称“53号合同”)和平湖市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林埭镇徐东村殷家栅、南油车浜自然村落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安装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KNY20161054、JKNY20161054-s,以下统称“54号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2019年7月5日,经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53号合同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995359元,54号合同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06142元,合计3201501元,扣除3%项目管理费,5%项目税金后,工程结算价为2945380.90元。另加55号合同、56号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总计金额为5000123.60元。被告直接支付原告4个合同的总价款为3058193.50元。53号、54号合同原、被告自行处理。




又查明,2016年8月,被告系上述4个农村生活污水收集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而显示华庆元公司。被告公司和华庆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朱勤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55号、56号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安装服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抗辩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由而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及安装服务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审定价材料价格及安装价格为准,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其他的结算方式,该审计报告是双方约定的唯一结算依据;第二,审计报告是平湖市林埭镇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审计部门进行的审核,送审材料系工程中标单位即被告所提供,而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区分材料价格和安装价格,也未体现第三方的工程量及价款,如果有第三方参与了中标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在提供送审材料中应予明确,便于结算时区分与他人的价款,故其责任并不在于原告;第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55号、56号合同所对应的工程,被告中标价格分别为1107998元、1249761元,在扣除3%项目管理费,5%项目税金后的价格分别为1019358.16元、1149780.12元,这个金额与原、被告签订的55号合同金额1019400元、56号合同金额1149800元基本一致,从中可以看出并无第三方的参与;第四,原告对被告的4份审计报告予以认可,并以此为依据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也无异议;第五,被告中标涉案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年底,工程投入使用至今近5年,被告也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结算了工程款,现又抛开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而要求重新对账结算,与常理不府;因此,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焦点二,价款如何计算?由于被告在支付原告53号合同至56号合同款项时没有区分具体支付哪个合同的价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无法区分个体合同的支付情况,因此只能以原告的财务账目反映的应收款账目为依据。理由是:首先原告是一家国资企业,财务账目及管理相对比较规范;第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备注栏中都注明了合同号,并将被告支付的价款归类于相应合同的账目下;第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的数额与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相符,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在被告混同支付多个合同而未加以区分的情况下,原告的账务做账方式是可以采信的;原告财务反映被告结欠原告55号、56号合同价款571179.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7117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顾德忠


人民陪审员吴晓亮


人民陪审员毛时新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丽艳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