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向前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希和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4405号
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北城艺术大厦12-3号、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16271。
法定代表人:翟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希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25号-4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109939。
法定代表人:易志兵,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前公司)与被告重庆希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逢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希和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款258859.28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以658859.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我公司与希和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东方紫晶城KTV中央空调的采购及安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58859.28元,但希和公司只支付了400000元,还拖欠258859.28元。现因我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希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希和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希和投资有限公司。向前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4年2月10日,希和公司和向前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由希和公司委托向前公司负责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的东方紫晶城KTV的中央空调工程的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约定:1.总价暂定为489000元,实际工程量以收方为准;2.主机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并验收进场后希和公司支付150000元作为设备款,隐蔽工程结束后经希和公司收方确认后支付到合同金额的70%,工程结束通过验收并完成相应资料手续移交后支付到决算金额的95%,决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自工程通过验收之日起两年)满且无质量问题后支付;3.如果希和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逾期违约金。在该合同上龙劲作为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该合同上未约定希和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2015年7月7日,重庆市江北区公安消防支付作出江公消验字[2015]第010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东方紫晶城娱乐会所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
2017年1月6日,向前公司的委托律师就要求希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一事,向希和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寄送了《律师函》,但该函件被退回。
庭审中,向前公司举示了一份《五里店东方紫晶城中央空调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在该结算书上载明工程造价(含税)为658859.28元,同时“龙劲”在希和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处签字,但该结算书上并未加盖希和公司的印章。同时,向前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而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庭审中,向前公司还陈述:1.希和公司仅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该公司同希和公司以及希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除了本案的合同关系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关系;2.龙劲是希和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龙劲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3.消防验收不合格不是该公司的原因,相反可以证明该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希和公司才去办理的消防验收;4.双方之间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单项验收,只有结算书,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后来就没有经营了。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五里店东方紫晶城中央空调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银行流水、《律师函》、EMS邮寄单及查询结果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向前公司还举示了一份收件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兴东路的邮政快递回单(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向希和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因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向前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该公司与希和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前公司主张希和公司欠付工程款,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其仅举示了结算书,而结算书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且向前公司举示的结算书只有龙劲的签字,并未加盖希和公司的印章,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龙劲有权代表希和公司就涉案公司进行结算,加之现无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故对于向前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4元,由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
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