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向前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486号
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16271。
法定代表人:瞿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0582640691T。
法定代表人:曾召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向前公司)诉被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香秀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向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施香秀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总借款58.5万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货并完成了安装,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空调使用正常。在此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40万元,剩余18.5万元尚未支付。2017年1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逾期违约金,但由于经计算后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进行调整,即按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即1755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央空调,由原告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为585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元,主机、末端设备到场后付200000元,室内施工完毕后付150000元,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付110000元,余款2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空调。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双方在《单位工程验收表》上加盖印章确认。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由于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如约为被告供应、安装设备,且已由被告组织进行了验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已支付400000元,余款185000元应及时、足额向原告付清。
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每日3‰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未付金额的20%,即185000×30%=55500元,对原告起诉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设备款185000元、违约金55500元,以上共计2405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进行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907元,由被告恩施市香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 炼
审判员 尹学友
审判员 杨 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