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向前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7504号 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453416271。 法定代表人:瞿向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6楼(自编号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60BNUG2Y。 法定代表人:石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方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52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76000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进场金额228000元;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预付款22800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合同预付款2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设备进场应付款2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703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合同预付款2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设备进场应付款2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舒适性中央空调、手术室维护结构和手术室净化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事宜。2019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作业,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原告完成了舒适性空调的安装;净化空调部分完成了订货,但材料已经拉回,产生了相应的人工及交通运输、违约金费用。被告已搬离合同约定的空调安装地点,系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原告可以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辩称,1.因被告经营异常,不在合同约定地点继续经营,2019年8月12日,被告搬离了案涉合同安装地点(被告承租房屋所在地)。双方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2.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作为专业的空调装修及安装机构,但在合同签订前未对现场进行充分评估,导致合同签订后空调无法落地,存在重大过错;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客观条件变化,而不具备履行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约定价款及违约金。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舒适性中央空调、手术室维护结构和手术室净化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事宜。合同总价837880元(760000元+增补77880元)。结算方式为:(1)签订合同付定金228000元;(2)设备进场付设备金额228000元;(3)安装完成付152000元;(4)调试完成付129200元;(调试之日开始计算,一年以后退还质保金228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于收到合同预付款后7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双方清点并书面确认。第六条约定,标的货物所有权的保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或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标的物所有权及使用权仍属于原告,原告有权不经过法律途径而自行对设备进行处置。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安装的工程内容、工期、竣工验收等事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或设计变更,应提前通知原告,再做商议;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应付款,逾期不付,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的通讯地址为重庆江北区观音桥中信大厦6楼,联系人为**,电话为18680******,并以此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2019年6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人**及被告工作人员段群兰微信联系就手术室部分的空调安装进行协调。2019年6月20日,被告联系人**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所有材料设备必须经过被告同意才能进行采购。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材料已经拉回去了。2019年6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段群兰微信表示“我们公司计划手术室这块暂时不装了,你们安排人过来谈损失赔偿吧”,同时表示“室内空调要,不要手术室,室内空调的方案应该有变动”。2019年7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月微信告知原告工作人员“不管是装商学院还是医院,空调都是继续让你安装”、“我们再出图纸,已确定作商学院”。2019年7月26日,石月微信表示“6楼那边我们可能会转租出去”。此后,石月与原告工作人员就费用结算及赔偿进行协商,未果。2019年8月1日,原告工作人员向石月发送收据三份(2019年6月11日的收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常州美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洗手槽定金2500元,违约不退;2019年6月13日的收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重庆市天顺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封口、风阀定金1200元,违约不退;2019年6月15日的收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控制面板预付款1500元,违约不退)、工作联系函(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要求原告赔偿采购彩钢玻镁夹芯板违约金1500元、采购电泳铝型材违约金1200元)、买卖合约书(其上载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直膨组合式空调机组KZE1209DV,金额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56000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从案涉工程地点退租搬离。 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其上载明,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定金款。 2021年2月7日,双方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解除。 2021年11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2022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安装的空调设备型号进行确认,其上载明:1.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4070300866;2.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4070300871;3.型号无,条码3112600608A95060300020;4.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3180300363;5.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3180300415;6.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4070300889;7.型号无,条码3112600608A95060300008;8.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4070300882;9.型号MDV-D28T2/N1-C3(B),条码3112600608A91160300154;10.型号MDV-D28T2/N1-C3(B),条码3112600608A91160300191;11.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4070300883;12.型号MDV-D28T2/N1-C3(B),条码3112600608A91160300193;13.型号MDV-D28T2/N1-C3(B),条码3112600608A91160300106;14.型号MDV-D22T2/N1-C3(B),条码3112600602A91280300050;15.型号MDV-D90T2/N1-C(B),条码3112600080692260300003;16.型号MDV-D28T2/N1-C3(B),条码3112600608A91160300102;17.型号MDV-D56T2/N1-C3(B),条码3112600626A94070300113;18.型号MDV-D56T2/N1-C3(B),条码3112600626A94070300119;19.型号MDV-D28T2/N1-C3(B),条码3112600608A91160300148;20.型号无,条码3112600602A93180300361;21.型号无,条码3112600602A94240300338;22.型号MDV-D90T2/N1-C(B),条码3112600080692260300012;23.型号无,条码3112600620A94240300350;24.型号MDV-D80T2/N1-C(B),条码3112600080392250300042;25.型号MDV-D80T2/N1-C(B),条码3112600080394090300040;26.型号无,条码3112600080394090300036;27.型号MDV-D90T2/N1-C(B),条码311260008068C06030067。另查明,双方前述确认单上所载明的设备除12、18-21、27外,原告均举示了相关的条码流向。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工作联系函(2019年6月24日,其上载明,1.原告已于2019年6月5日安排空调设备、材料及人工进场施工,被告应支付定金228000元。2.原告已经完成舒适性空调的室内隐蔽工程,手术室净化空调的恒温恒湿直膨机及安装材料已全部订购完成。由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通知原告舒适性和净化空调的室外机安装位置调整变化,导致对应施工作业不能正常完成,合同工期顺延)、照片(空调进场及安装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款项。2.收据三份(2019年6月11日的收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常州美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洗手槽定金2500元,违约不退;2019年6月13日的收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重庆市天顺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封口、风阀定金1200元,违约不退;2019年6月15日的收据载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控制面板预付款1500元,违约不退)、工作联系函(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要求原告赔偿采购彩钢玻镁夹芯板违约金1500元、采购电泳铝型材违约金1200元)、买卖合约书(其上载明,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直膨组合式空调机组KZE1209DV,金额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56000元)、业务回单(浙江国祥股份有限公司,56000元)、实际产生费用汇总表(净化空调已完成费用62790元,其中恒温恒湿直膨组合式空调机组订货损失50000元、订购玻镁彩钢壁板违约金1500元、订购电泳铝型材违约金1200元、交通费1350元、材料运输费1200元、工人工资2340元、订购风口风阀材料违约金1200元、订购多功能控制面板违约金1500元、订购器械洗手槽违约金2500元。舒适性空调已完成费用为159913元,其中,主机设备1.排风风机3500元;2.直流变频室外机37480元;3.直流变频室外机44880元;4.风管式室内机MDV-D22T2/N1-C3(B)11台,1896元/台×**台=20856元;5.风管式室内机MDV-D28T2/N1-C3(B)9台,1970元/台×9台=17730元;6.风管式室内机MDV-D45T2/N1-C3(B)2台,2178元/台×2台=4356元;7.风管式室内机MDV-D56T2/N1-C3(B)2台,2234元/台×2台=4468元;8.风管式室内机MDV-D80T2/N1-C3(B)台,3260元/台×3台=9780元;9.风管式室内机MDV-D90T2/N1-C(B)2台,3376元/台×2台=6752元;10.室内机分歧管120元/套×27套=3240元。安装材料部分,1.空调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120元/平方米×134平方米=16080元;2.排风单面彩钢酚醛复合风管80元/平方米×81平方米=6480元;3.风管止回阀105元/个×1个=105元;4.70℃防火阀136元/个×1个=136元;5.单层百叶风口35元/个×8个=280元;6.空调安装部分为2350元/个×29个=68150元;7.设备材料运费1500元),拟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而订货,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尾款而被供货商没收预付款,原告履行合同实际产生费用。3.订货单(打印件)、出货单(电脑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本项目产生的订货记录及出库记录。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上的材料是为被告安装所用。对证据2中的收据、买卖合约书、工作联系函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有复印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中的实际产生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收到其上载明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上的订购材料用于被告项目。 以上事实有《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确认单、照片、条码流向单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月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26日,石月微信表示“6楼那边我们可能会转租出去”)以及石月与原告协商赔偿方案等内容。另,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从案涉工程地点退租搬离,原告无法再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安装工作。被告前述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之意思。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对《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解除时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系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就已经履行合同部分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标的货物所有权的保留条款约定,原告对已经安装的空调设备等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有权不经过法律途径而自行对设备进行处置。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空调设备的价格,无法确定其损失标准,其主张的交通费、人工费、材料运输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订购玻镁彩钢壁板、电泳铝型材、风口风阀材料、多功能控制面板、器械洗手槽的违约金,而举示相应的收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违约金是否实际产生之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对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设备进场应付款部分,根据设备安装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手术室空调设备进场的内容,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设备进场,原告未能举证设备进场时间,本院按照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手术室空调设备进场的沟通情况,从2019年6月20日起算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以设备进场应付款2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于2021年2月7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预付款2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设备进场应付款22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算至2021年2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29.60元,由原告重庆向前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229.60元,由被告重庆熙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