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309。
法定代表人:王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百达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西街1号院2号楼一层101-11。
法定代表人:葛蕴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吴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百达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达行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百达行公司对传忠公司的诉请;2.由百达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2019年9月18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及百达行公司在卓耕公司要求下已退场,认定了百达行公司要求退回保证金条件成就,判定传忠公司支付百达行公司保证金及利息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传忠公司和百达行公司、卓耕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金协议,是一份就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时间的独立性协议,不因百达行公司、卓耕公司解除了安徽宿州(卓耕广场)项目全案代理合同而解除。其次,依据案涉保证金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卓耕公司项目开盘销售两个月内,但是百达行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供卓耕公司项目开盘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返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其三,传忠公司并未收取百达行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退保证金的应当卓耕公司,而非传忠公司。综上,一审判决在百达行公司返还保证金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错误判定传忠公司返还保证金错误,应予纠正。
百达行公司书面答辩称,1.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应恪守履行,现返还条件已成就,百达行公司请求返还应得到支持。一审时百达行公司不仅提供了预售许可证以满足商品房具备预售的法定条件,还提供了为销售所做的广告投放、人员安排、售楼处活动等证据,可证明约定的开盘销售的事实存在。2.协议约定由百达行公司代传忠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返还的主体是卓耕公司及传忠公司,与该款的流转收取主体无关,根据返还的时间,卓耕公司、传忠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3.卓耕公司与百达行公司间的代理合同已解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继续扣除保证金侵害了百达行公司的合法财产。
卓耕公司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百达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传忠公司、卓耕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LPR的利息135391元,合计313539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传忠公司、卓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达行公司欲代理由卓耕公司开发、传忠公司承建的宿州卓耕广场项目的全案营销策划、推广及销售工作。2018年8月15日,卓耕公司作为甲方、传忠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百达行公司签订《安徽宿州卓耕广场项目保证金协议》,载明:“…自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该费用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中。其中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在收到款项后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甲乙双方承诺:将依据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乙方进场施工至甲方项目开盘销售两个月内全额退还保证金至丙方账户,若未能按时退还保证金,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甲方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徽商银行宿州符离支行账号:2551********…”。同日,百达行公司向指定账户内转款300万元,并备注用途“卓耕广场项目保证金”。卓耕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此款项由北京市百达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代支付工程保证金。百达行公司与卓耕公司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卓耕公司向百达行公司发出标注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的《退场函》,要求百达行公司人员从销售部退场。百达行公司就其垫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一事向传忠公司发出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律师函》,传忠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签收。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卓耕公司开发的“中国(宿州)纺织服装鞋帽城2#楼(商业)”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百达行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皖1302财保98号民事裁定,百达行公司预承担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达行公司与卓耕公司、传忠公司签订的安徽宿州卓耕广场项目保证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达行公司代传忠公司向卓耕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卓耕公司、传忠公司应依约返还款项。卓耕公司、传忠公司承诺返还款项时间为“乙方进场施工至甲方项目开盘销售两个月内”,开盘销售的前提是项目建设取得了相关文件,工程进度达到国家规定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具备合法对外销售的条件。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9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对外销售。而开盘销售仅是开发商的一种销售策略,是否举办、如何举办、举办形式等均由开发商决定,故“乙方进场施工至甲方项目开盘销售两个月内”的返还时间不能确定,百达行公司在卓耕公司要求下已退场,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百达行公司要求卓耕公司、传忠公司返还垫付保证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百达行公司可自2021年5月11日(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卓耕公司、传忠公司辩称保证金返还条件未达到的意见,不能成立。传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担保人。综上,卓耕公司、传忠公司应返还百达行公司款项300万元,并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卓耕公司、传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百达行公司款项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卓耕公司、传忠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传忠公司为履行向卓耕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义务,经与百达行公司和卓耕公司协商,达成了由百达行公司代为支付该款的协议,百达行公司亦实际履行。百达行公司以代付的款项具备了案涉协议约定的“该款在传忠公司进场施工至卓耕公司项目开盘销售两个月后全额退还,若未能按时退还,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条件为由提起诉讼,并为此提供了卓耕公司为建设的楼盘于2019年9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为其销售进行宣传的广告投入、销售佣金转账凭据等证据佐证,一审考虑到卓耕公司与百达行公司间的代理合同已终止履行,根据本案案情认定案涉保证金应予返还并无不当。传忠公司上诉称案涉款项没有达到返还的条件,不愿意返还,有违诚信,本院亦不予采纳。
虽然传忠公司并非案涉保证金的收取方,鉴于该款是百达行公司应传忠公司的要求向卓耕公司代付,且协议约定传忠公司对该款具有返还义务,一审在卓耕公司、传忠公司未予返还的情况下,判决传忠公司与卓耕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案涉300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不违反三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传忠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传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劲松
审 判 员 丁 伟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张晨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