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8151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80707K,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电子商务园4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6340886XD,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中心(含酒店式公寓)24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特郎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TEK0H5B,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商业城管理有限公司6号楼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也,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第三人:***,男,196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忠公司)、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徐州特郎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郎公司)、王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传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道明,第三人特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第三人王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传忠公司给付钢材款1264818.28元及违约金(以168224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2020年7月7日,以126481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传忠公司承担代理费3万元;3.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传忠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被告**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约供应了钢材,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6018569.63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传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264818.28元钢材款与结算依据吻合,没有异议,对于利息不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公司,另**公司提供的是一般担保。 第三人特郎公司述称,特郎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出卖方,特郎公司才有权利主张案涉钢材款,并且已经另案主张。原告等人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无权主张案涉钢材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也述称,**、王也、***是实际供货人,其与**共同占有50%的份额,特郎公司未出资,不是供货人,钢材款应当由王也、**、***来结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同特郎公司,特郎公司是实际供货人,其与王也、**是个人合伙关系,案涉买卖合同是特郎公司和被告的合作。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不认可,是假的,是王也、*****公司恶意串通坑害特郎公司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传忠公司因建设需要作为买货方签订1份《钢材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供货方向买货方供应垫资钢材吨位壹仟吨,从第一次到货之日开始计算时间,到叁佰天返还垫资壹仟吨钢材总货款,如到期不付完所垫壹仟吨钢材总货款,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吨每天壹拾元为违约金结算给供货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买货方承担;钢材总量为贰万吨,若不足贰万吨,按贰万吨利润计算;钢材价格按货到当日合肥西本新干线钢材价格结算,税款由卖货方承担,钢材款及税款应转到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买货方没有支付钢材款。每次送到工地钢材签收人为(),在供货单上项目部盖章。本合同所产生的法院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落款处买货方加***公司印章,***签名,卖货方由特郎公司加盖印章,同时由***、**签名。被告**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并注明“提供壹仟吨钢材担保用于本项目建设”。10月20日,由***和***、**经办,双方另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份,买货方处加盖“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场项目部”章,***签名,卖货方处加***公司印章,**、***签名。协议主要约定:卖货方与买货方合同所签订的垫资钢材壹仟吨,经双方协商同意卖货方实际向买货方垫资钢材陆百吨,陆百吨以后的钢材货到现场,买货方需先打款后卸货,若因为买货方未及时打款而导致钢材无法卸货,则按每天壹万元赔偿给卖货方损失等。 2019年3月29日,***、*****公司协商,签订1份《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已供应价值300万元钢材货款约定分两期偿还,2#楼项目主体至15层付150万元,主体封顶45日内付清余款;2#楼项目所需后续钢材从乙方处现金采购,采购价格按采购当日合肥西本价下浮叁佰元每吨结算(含运不含税),每次钢材送到工地付清货款;双方约定**广场后续项目所需钢材由乙方供货,违约按原合同执行。该协议甲方处加***公司、合肥鸿天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另有传忠公司法定代表人**、虎文超签名,乙方处加***公司印章,另有***、**签名。 2019年4月18日,**、王也、***三人对2019年3月15日之前向被告传忠公司的15车供货进行结算,三人共同签字确认“截止到2019年4月18日宿州老李第壹车到第15车扎帐记录:总投资2187068元。王也投资398217+123270=521487元,**投资429042元,欠117725元。结论:王也欠***25480元、**欠***117725元。 关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供货,特郎公司认为供应了18车货物,并提交了****公司“**广场项目部”印章及案外人***签名的18车出货单,且提交了1份由**于2020年3月16日签名,与18车货款对应的明细表,上面载明了供货日期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供应了18车钢材,金额共计3225290.485元、运费37951.285元,总计3263241.77元。**、王也对上述18车出货单中的第5车(金额185826.16元)、第7车(金额185719.9元)、第8车(金额188791.8元)共计3车不认可,并**:实际合伙供货15车,另外3车是***伪造的,亦提供了***或者***签名及无人签名的15车出货单,货款2675347.13元,有签名的出货单亦加***公司“**广场项目部”印章,同时还提供了15车货物的进货单。传忠公司不认可特郎公司提供的出货单的真实性,亦认为其中2018年10月25日的第5车、2018年10月27日的第7车、2018年10月28日的第8车这3车货物根本不存在,但认可**、王也提供的15车货物出货单。*****,上述争议三车货物系其个人出资***公司供应,未告知**、王也,该部分货款应当***公司支付。 关于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供货,特郎公司、***认为是现款现结,不存在垫资情形,故对于供货数量和金额已经无法统计;**、王也意见为: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共送钢材24车,金额总计3457823.15元。 关于传忠公司已付货款,传忠公司提交明细1份,其中向**妻子**付款108万元,***公司付款3191922元,向***姐姐**芹付款20万元,**于2021年7月24日在该明细上签名确认。特郎公司认可收到3191922元,但认为是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货款,已经钱货两清,认为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货款未付;对于**芹收到的20万元,认为系传忠公司委托***寻找其他案件代理律师的律师费用,与本案案情无关;对于**收到的108万元不认可。 2020年7月7日,**、王也***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将宿州纺织鞋帽城二期2号楼2320室签约至***名下,房款417430元,并注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视为收到上述货款。 2020年9月1日,传忠公司作出1份承诺书,载明:自本公司出具该承诺之日起,除以上付**1**万元外,我公司向徐州特郎钢材有限公司以外的任一单位或个人付现金:2019年3月15日号之前所垫资的钢材款,不构成向徐州特郎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的履约行为,徐州特郎钢材有限公司均有权利拒绝承认我公司的上述支付钢材款的行为。 2021年7月24日,**、王也到传忠公司进行结算,形成1份结算单,内容如下:**、王也和***三人共同向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宿州纺织服装鞋帽城项目供货结算清单如下:2019年3月15日前垫资部分:共送钢材15车,金额总计2675347.13元;2019年3月15日以后现金部分:共送钢材24车,金额总计3457823.15元(含补偿费21000元)(备注错误,实际应为不含),合计总金额为6154170.28元;传忠公司通过徐州特郎钢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指定的**账户和***指定的**芹账户共计支付现金货款总金额为:4471922元,剩余1682248.28元**和***与传忠公司达成抵付协议,以传忠公司所承建的中国宿州纺织服装鞋帽城二期2#楼抵付。至此,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也和***三人共同借用徐州特郎钢材有限公司投资供货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完成,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传忠公司加盖其印章,**、王也在结算单上签字。***公司和王也签订1份《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传忠公司以自己承建的中国宿州纺织鞋帽城二期工程项目中的2#商品房抵部分货款。后因传忠公司未付款,**遂诉讼至本院。 另,**与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证据。 还查明,在本院判决并已生效的(2020)苏0324民初2123号案件的二审笔录中,***认可自己系特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0月18日的《钢材供货合同》的出卖方主体问题。合同落款处出卖方加盖了特郎公司印章,同时由***、**签名,***自认系特郎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作为特郎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类似案件的诉讼,因此,***的签名应是代表特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也表明系因为开票方便使用特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本身与特郎公司并无职务上的隶属或者委托关系,故**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参与合同的权利义务,与特郎公司为共同卖方。王也并未在《钢材供货合同》上签名,其与**也表明其是和**共同占有50%的份额,应认定**为二人的代表,王也相关权利应和**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通过庭审调查,本案供货分为两个阶段,即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垫资阶段和2019年3月15号之后的非垫资阶段。关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特郎公司、***主张该期间共送货18车,货款共计3262341.77元,传忠公司、**、王也主张该期间共送货15车,货款共计2675347.13元。本院认为,**不仅提供了15车出货单,还提供了由***、王也、**三人共同签字确认进货钢材的收货单,收货单上的钢材数量能够和出货单相互对应。特郎公司主张多出的3车货款,仅有出货单,没有相应的进货单予以佐证,与此前交易习惯不符。且在2019年4月18日,**、王也、***在结算时仅就“第1车到第15车”扎帐,未涉及多出的3车。鉴于作为共同卖方的**仅认可15车货物,对于特郎公司另主张的3车货物,**表示不知情、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3车货物不应作为**和特郎公司作为共同卖方的合同货物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特郎公司对上述3车货物的权利,应另行主张。因此,本院认定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3月15日,特郎公司、**共***公司供货15车钢材,货款共计2675347.13元。关于2019年3月15号之后的非垫资阶段,特郎公司认为钱货两清,且无法提供供货明细,作为共同出卖人的**提供了24车货物的明细,且得到了传忠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特郎公司无法提供供货明细不合情理,**作为共同卖方,对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供货金额3457823.15元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供货金额3457823.15元。 关于尚欠多少货款的问题。***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可以反映,已经付款4471922元,得到了**的确认,虽然特郎公司不认可除其公司收款之外的**账户的108万元和**芹账户的20万元,但通过特郎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传忠公司付给**的108万元特郎公司是认可作为已付款构成的,仅是要求传忠公司之后不再***公司之外的人付款。关于支付至**芹账户的20万元,因**芹系***的姐姐,***系特郎公司实际控制人,特郎公司称该款系传忠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纳入传忠公司已付货款中计算为宜。另外,虽然传忠公司、**主张2020年7月7日抵扣给***的2号楼2320室的房款417430元应纳入传忠公司已付款项,但2021年7月24日的结算时间在2020年抵扣该房屋款项之后,该房屋款项并未纳入2021年7月24日的结算协议中,根据2020年7月7日协议的约定,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视为收到货款,传忠公司、**并未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款不应作为传忠公司的已付款项纳入计算。综上,被告传忠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471922元。因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货款系不垫资,故该付款应首先抵扣2019年3月15日之后的货款3457823.15元及补偿费21000元,剩余款项再抵扣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垫资货款2675347.13元,经计算,传忠公司尚欠特郎公司、**2019年3月15日之前的货款1682248.28元[2675347.13元-(4471922元-3457823.15元-补偿费21000元)],与**于2021年7月24日与传忠公司的结算数据一致。因合同共同卖***公司已经另案对上述款项提起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该案中进行了认定和判决,故本案对**的货款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诉请的律师费,《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4元,由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