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622民初4564号 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92680707K(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UUR7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忠公司)诉被告安徽**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忠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公司***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违约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香江***能源汽车(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将其位于蒙城县工业园的总装基地项目的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及焊接车间、涂装车间、生活服务楼、***工程发包给传忠公司续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传忠公司将香江公司总装车间转包给**公司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期60个工作日,工程总造价348万元(含10%税金),每滞后一日扣除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按图施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5%,5%质保金,遇质量问题无偿整修。传忠公司依合同第八条约定向**公司支付80万元,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存在质量问题,经通知拒不整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因其质量及违约行为致使建设单位与传忠公司结算时被扣除80万元。 **公司辩称:1.**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传忠公司才是违约方,传忠公司诉称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公司曾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蒙城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皖162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总价款扣除工程减项180291元后,**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为2516498.04元。在该案中,传忠公司曾主张**公司违约,但相关主张未被蒙城法院所采纳,因此判决传忠公司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传忠公司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本身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鉴于蒙城法院在(2020)皖1622民初2760号案件中对传忠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未予支持,因此本案中传忠公司的相同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二,传忠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停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捌拾万元;甲方收到业主第一批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造价的70%……”,第十条约定“如因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不可拒力除外),由此造成的损失(具体损失按实际情况现场签认)由甲方负责,且工期顺延”。本案中,**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公司至今付款仅为120万元,不足总价款的50%,按照合同约定,传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方,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权停工。因此,因传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造成的工期顺延也应当***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2.案涉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传忠公司在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其关于质量问题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一,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具体说明如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公司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年中,即使按照(2020)皖1622民初2760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的“2019年5月香江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工程”(**公司仅分包香江公司工程的一部分“总装车间”,**公司先将工程移交给传忠公司,传忠公司再就整体工程移交香江公司,因此香江公司于2019年5月实际占有工程,说明**公司早在2019年5月之前就将工程移交给了传忠公司),案涉工程的整体质保期自2019年5月起算,至2020年5月届满;(2020)皖1622民初2760号案件生效判决的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因此,**公司的保修义务早已因为质保期届满而消灭。其二,**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案涉工程整体早就投入使用多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被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现再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其三,传忠公司从未告知过**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未通知**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其所称“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 3.传忠公司与香江公司如何结算,与**公司无关。传忠公司以香江公司扣减工程款为由的主张不成立。正***公司诉状所称,传忠公司从香江公司处承包工程的范围为“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及焊接车间、涂装车间、生活服务楼、***工程”,而**公司***公司分包而来的工程仅为“总装车间”,承包范围差别巨大。传忠公司与香江公司签订的《结算情况说明》仅说明“双方商议后扣除捌拾万元”,但并未明确扣减80万元的性质。此项80万元,不排除是传忠公司给予香江公司的工程款优惠,更不排除是传忠公司在总装车间之外的其他工程违约导致的扣减。无论是何种原因,都与**公司无关。《结算情况说明》本质上是传忠公司与香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公司与香江公司,对**公司无约束力。传忠公司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需对总装车间的工程款独立结算。在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不得随意扣减**公司的工程款或要求**公司承担其他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香江公司与传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传忠公司承包香江公司香江***能源汽车总装基地项目的办公楼、总装车间工程及焊接车间、涂装车间、生活服务楼、***工程。2018年5月,传忠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传忠公司将其从香江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以包工包料(不含主构件、系杆及预埋件、土建、水电、消防及防火涂料)的形式发包给**公司。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总造价348万元,含10%税金。**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书面通知传忠公司,***公司不积极组织验收,超过28日即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内如有质量问题,由**公司无偿整修。因香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019年5月香江公司实际占有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2019年11月3日,香江公司与传忠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70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公*****公司、香江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传忠公**张应扣除**公司未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就未完成工程量范围及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经鉴定评估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80291元。2021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20)皖162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司、传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皖16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认定:女儿墙柱安装、层面***及主构件补漆的工程项目系前期他人施工遗留的未完成部分,《香江普瑞总装车间现场情况说明》明确了该三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传忠公司与**公司均盖章认可。**公司施工完毕该部分工程,传忠公司应按照该情况说明约定的造款支付工程价款216789.04元。一审法院在合同总价款348万元的基础上扣除未完成工程价款180291元后,认定**公司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传忠公司应就其主张充分举证。已生效的(2020)皖162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2021)皖16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工程停工是案外人香江公司的原因,因此传忠公司以**公司未按照约定工期完工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传忠公**张**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拒不整修,但未举证其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公**张过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因此花费的维修费用。经现场勘察,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正常使用中,厂房内未见漏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香江公司于2019年5月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工程,并在2019年11月3日与传忠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在本次结算内,且未有证据证明业主向承包人主张过**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传忠公司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不予准许。综上,传忠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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