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5011号
原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灵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高新区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309。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津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楚江大道东侧。
责任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津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安徽津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垫付款83421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承建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宿州大道与钟道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安徽安杰养老产业投资项目养生苑2期8、9号楼项目时,从第三人处使用混凝土。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7、8日、17日给被告代付混凝土材料款合计834218元。此款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和第二人确认。2023年6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对账,对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材料款,被告应当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即使原告追偿工程款也应当向***、***追偿。因原告前期以被告名义承建项目,后因自身原因转包给******,后***接手工程。另,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安徽津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传忠公司因宿州安杰养生苑二期8#、9#楼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合计向被告供货1870280元。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第三人诉至法院,后调解并履行完毕,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1870280元货款中。包含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834218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834218元,系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安杰公司(甲方)与传忠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安杰公司将宿州安杰养生苑二期8#、9#楼及地下室工程和三期所有工程量发包给传忠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8#、9#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去除现场已完部分)及三期所有规划面积和图纸内容的所有工程量。
2018年3月14日,传忠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传忠公司将宿州安杰养生苑二期8#、9#楼及地下室工程和三期所有工程量转包给***施工。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承包方式中约定:甲方提供项目负责人、技术、安全、造价、质量、材料人员对施工进行管理。乙方承担该承建项目工程所需一切成本、各项费用、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行自负盈亏。
后,***在先期施工中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合计834218元,后***退出该工程,不再继续施工,由案外人***、***与传忠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由***、***继续施工。
现原告要求被告传忠公司支付先期垫付混凝土款834218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混凝土款834218元,有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传忠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后系案外人***、***实际施工,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安徽津达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砼对账单》,且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后且***系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因该对账单中载明的由原告付款的款项系案外人***签字确认,与***、***与传忠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项目负责人、技术、安全、造价、质量、材料人员对施工进行管理。乙方(***、***)承担该承建项目工程所需一切成本、各项费用、税金,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实行自负盈亏”相互印证,说明对账单中的混凝土款项应由***负责,故案涉工程款不应由被告传忠公司支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