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8341号 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区电子商务产业园4号楼3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物流中心(含酒店式公寓)242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忠建筑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耕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传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929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9299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庭审中变更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1日;2.确认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承建的中国(宿州)纺织服装鞋帽城(二期)3#、4#楼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109299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占用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赔偿损失200000元,庭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传忠建筑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卓耕置业公司”)就中国(宿州)纺织服装鞋帽城卓耕广场2#、3#、4#楼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传忠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按约定缴纳了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因卓耕置业公司资金问题,致使3#、4#楼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协商传忠建筑公司撤场。2021年4月,卓耕置业公司与福建酬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随后进场施工。因此,传忠建筑公司与卓耕置业公司3#、4#楼建筑工程已实际解除。2023年7月1日,卓耕置业公司与传忠建筑公司经核算,确定传忠建筑公司就3#、4#楼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929980元。履约保证金亦未按合同约定予以返还。传忠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享有对案涉3#、4#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卓耕置业公司辩称,优先受偿的金额无异议,没有异议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卓耕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传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中国(宿州)纺织服装鞋帽城二期2#、3#、4#楼及地库收尾工程,一、二期道排、绿化管网工程,以上施工图范围内(除电梯、2#楼幕墙工程外)所有工程实行总承包;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的2‰/天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传忠建筑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2023年7月1日,卓耕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传忠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2020年1月10日甲方出具的卓耕广场3#4#楼工程中间结算审核报告及2021年1月12日施工班组退场协议。现甲乙双方最终确认。乙方施工的3#4#号楼工程于2021年1月12日前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壹仟零玖拾贰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10929980不含税。”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2023年7月1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3#4#楼工程价款为109299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0929980元并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299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安徽省传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中国(宿州)纺织服装鞋帽城(二期)3#、4#楼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1092998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80元,减半收取43690元,由被告宿州市卓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