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1906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易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博,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林。
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内0291执保21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560000元银行存款。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王弈博,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495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逾期安装应承担违约金650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原告支付的货款49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因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4830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原告支付的货款548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LED显示屏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鄂尔多斯市指定地点(东胜区神华包神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机务分公司院内)给原告安装及调试室外P6全彩显示屏,货款分三期支付,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0天内完成安装,设备保修期为3年。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1950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在被告未按约定安装的情况下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53300元。后由于被告方过错,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安装产生违约责任,价值4200元音响设备被告也未安装,双方又于2018年3月5日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安装的室外P6全彩显示屏出现大面积凹凸不平,被告到现场后认为原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陆续更换了面罩、模板等部分。但由于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确保合同履行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署了《情况说明及确认》,双方约定若该次更换后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全额退还货款并承担相应损失。在这之后,被告安装的显示屏仍然频繁出现大量坏点,部分区域仍然不平整,该设备仍然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原告方客户的正常使用,但被告却不再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也不按约定退还原告货款。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品牌的货物。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在更换后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品牌货物,被告以次充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不愿解除合同,希望重新再更换显示屏。同时,对退还款项有异议。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全额发票,因为有质量问题原告扣了65000元的违约金,还扣了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32500元,退的数额应该扣去质保金32500元和违约金65000元,不能再重复退还。还有钢架结构这部分款项,当时钢架焊接上去花了15000元,这部分已经焊接上去了是没法退的。关于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显示屏出现质量问题,经双方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更换所有模组。被告于2019年2月24日将全部模组更换完毕,并于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及确认》,明确约定“如此次更换后该显示屏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被告)须全额退还该项目货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图片证明显示屏再次出现大量坏点,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提供的显示屏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48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6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548300元,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及确认》中也明确约定显示屏再出现质量问题,全额退还货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安装应承担违约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实际安装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超出了约定时间共10天,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原合同约定,违约金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又因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逾期安装导致被告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基于违约金兼具补偿及惩罚的性质,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调整数额为3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原告支付的货款548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8300元;
三、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
四、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548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乾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966.5元,保全费3320元,均由被告包头市南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美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平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