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323民初837号
原告:福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海县西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福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现福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
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五全,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海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现原、被告双方已协商好,原告要求撤诉,已经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海县国土资源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海县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9.8元,减半收取计6844.9元,由原告福海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虎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