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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4323民初1193号
原告:***,女,汉族,1998年3月25日出生,学生,现住新疆福海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刘维超,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建北路。
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李秋军,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新疆福海县福海镇建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新疆福海县解特阿热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新疆福海县十五区(糖厂旁蓝楼)福海县省道234线371公里福海县交警大队右侧。
法定代表人:马五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翔,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阿勒泰市地区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所在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
负责人:顾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公司勘查员。
原告***与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益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维超、李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被告玛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翔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维超、李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玉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马悦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玛益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6662.12元;2、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2时35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福海县辖区省道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加8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乔志辉停驶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BL4**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及路灯、垃圾桶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2016年1月12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福公(2016)LW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过六次住院治疗,住院108天。根据新交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帮受伤至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九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2、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①受伤至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10日)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1.5人为宜;②2016年8月10日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1人为宜。3、劳动能力伤势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付为准。5、评定营养期240日。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535624.11元,被告**已付98961.99元,余额1436662.12元,同时,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是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车辆,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车主,被告**是该单位的固定驾驶员。×××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BL4**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2016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愿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相关规定,车辆在有交强险的情形下,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学生,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63元/天计算,原告尚需康复治疗,原告的护理费应暂定为5年。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关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进行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25元/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认为30元/天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重复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是被告玛益达公司的员工,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玛益达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玛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投保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1月12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福公(交)字【2016】LW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乔志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2、出示车辆车主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是被告玛益达公司的车辆,该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检验有效终止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购买交强险,当时车辆还有违法信息未处理。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玛益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三者险。
3、出示原告及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身份。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
4、福海县建北路社区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秋军一家四口自1996年起在福海县建北四路东215号居住至今,原告***是高中学生,依据相关规定,在县城居住满两年可视为城镇居民。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3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克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
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6、出示原告户口本两份,证明户主李秋军,长女***,次女刘佳乐与李秋军在同一户口本上;户主刘维超,户口在内地;
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2004年7月27日在解特阿热勒乡派出所申报户口,原告***是农业户口。
7、2015年7月31日阿勒泰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阿勒泰地区2015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最高标准3268元/月计算;
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属于一级伤残,护理费应当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
8、2017年3月20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新交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65号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受伤至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2、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①受伤至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10日)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1.5人为宜;②2016年8月10日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1人为宜;3、劳动能力伤势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付为准;5、评定营养期240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80%计算。
三被告对该证据认可。
9、原告***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证据:1、住院票据六份及相关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08天,医疗费2990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天,计12960元;2、门诊药费发票45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费22535.45元;3、原告治疗期间到河南郑州医科大做手术的往返机票10张,证明交通费7580元,从福海县至乌鲁木齐、石家庄、郑州火车票35张,证明交通费5682元,原告因为治疗、鉴定到北屯、乌鲁木齐出租车票据217张,证明交通费4095元;4、住宿票据20张,证明住宿费3367元;5、2016年2月27日陈静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7日-2016年2月27日原告在乌鲁木齐住院雇佣他人护理,支付护理费7000元;6、病历复印费票据三张,证明复印费为249.7元;7、2016年1月24日救护车护送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北屯到乌鲁木齐救护车租用费用4000元;8、2016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2016年6月2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720元;9、原告出院证明三份,分别是北屯医院、新疆医科大中医院、郑州医科大,证明原告在北屯医院、新疆医科大中医院、郑州医科大住院治疗。
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2016年1月4日-1月24日在北屯医院,2016年1月24日-2月18日、2016年2月19日-3月16日在自治区中医院,2016年4月6日-4月21日在新疆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票据认可,对原告2016年7月16日-7月21在自治区中医院、2016年7月23日至8月1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7天;2、对2016年7月6日金额为650.07元中药增值发票一份、2016年6月23日金额为38.83元中药增值发票一份不认可,对其他门诊发票认可;3、对原告往返福海县至内地的交通费不认可,对出租车费用认可2000元;4、对原告2016年5月8日在乌鲁木齐巴音酒店住宿费2182元、2017年4月29日乌鲁木齐市南海渔港大酒店住宿费397元认可,对2017年2月23日乌鲁木齐巴音酒店住宿费5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对其他住宿费、交通费不认可;5、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6、对该证据不认可;7、对该证据认可;8、对原告在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不认可。
10、2016年9月10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阿地明正法临字(2016)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
被告**、玛益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征求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2月17日刘维超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2、2017年3月13日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38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认为被告支付被原告的5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玛益达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玛益达公司、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12日对**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因帮朋友接人,从被告玛益达公司总经理马悦翔处借出该公司×××号小型轿车,当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治疗费、门诊费是原告实际治疗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原、被告同意出租车费用按25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历复印费249.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住宿费,原告是福海县人,对原告2016年8月29日在福海县凯峰酒店住宿费100元不予确认,对其他住宿费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因原被告对阿勒泰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未才采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就10原、被告均未采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被告玛益达公司、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存在争议;二、被告玛益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BL4**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乔志辉无责任。被告玛益达公司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玛益达公司的职工,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志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人,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玛益达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告***随父母在福海县城镇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其受伤至出院期间为完全依赖护理,后期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理员的标准,确定为每月326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299098.53元、门诊治疗费22535.45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至出院之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10日)期间护理费216天X108.93元/天X1.5人=35293.32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3268元/月X12月X20年X80%=627456元,合计662749.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X120元/天=12840元;4、交通费:疆内出租车费用2520元,疆外出租车费用575元,火车票费用5682元,飞机票费用7580元,救护车费用4000元,合计20357元;5、住宿费3267元;6、营养费240天X30元/天=7200元;7、伤残赔偿金26274.66元/年X20年X80%=420394.56元,共计1448441.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961.99元,原告的损失为1344479.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是学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134447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332479.8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7元(缓交),减半收取计9308.5元,由原告***负担867.3元,被告**负担8441.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72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标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董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