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43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3月25日出生,现住福海县。
法定代理人:刘维超(***父亲),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住福海县。
法定代理人:李秋军(***母亲),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住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海县十五区(糖厂旁蓝楼)福海县省道234线371公里福海县交警大队右侧。
法定代表人:马五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所在地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解放北路50号。
负责人:顾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益达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维超、李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安,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原审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应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该车辆是公司的,**经所有权人的同意驾驶车辆,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依据询问笔录确认车辆借用违背证据规则。**与公司应推定为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没有购买交强险,应由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辩称,我不是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的员工,是借用公司的车辆,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我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佣人员,上诉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该肇事车辆是公司购买的二手车,已经投保交强险。上诉人***作为受害人是同车人员,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要求,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财保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方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发表意见。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上诉人只应支付***各项损失536669.77元,不服各项赔偿金额为805810.1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之间是好意同乘关系,出现事故,***也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擅自转院去郑州一附院产生的医疗费76300.82元,外地就医门诊费583.50元,租车费575元,飞机票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一审判令一次性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20年过长,因以上诉人支付能力和***病情以5年支付为宜,且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高,应按照2274元每月计算,为24559.2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阿勒泰地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不应参照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上诉人***辩称,事故对上诉人***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原审判决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太少;上诉人***的病情严重,鉴于新疆的诊疗水平迫于无奈去内地治疗,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应予支持;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的员工,车辆是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的车辆,责任主体是玛益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合理合法对赔偿项目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财保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玛益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36662.12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玛益达公司、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驾驶员乔志辉无责任。玛益达公司将车辆借给**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是玛益达公司的职工,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志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玛益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随父母在福海县城镇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其受伤至出院期间为完全依赖护理,后期为大部分依赖护理,***的后期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理员的标准,确定为每月326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的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299098.53元、门诊治疗费22535.45元;2、护理费:***受伤至出院之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10日)期间护理费35293.32元(216天×108.93元/天×1.5人),出院之后的护理费627456元(3268元/月×12月×20年×80%),合计662749.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107天×120元/天);4、交通费:疆内出租车费用2520元,疆外出租车费用575元,火车票费用5682元,飞机票费用7580元,救护车费用4000元,合计20357元;5、住宿费3267元;6、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7、伤残赔偿金420394.56元(26274.66元/年×20年×80%),以上数额共计1448441.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3961.99元,***的损失为1344479.87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为100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是学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的各项损失1344479.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赔偿***1332479.87元;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7元(缓交),减半收取计9308.5元,由***负担867.3元,**负担8441.2元。***支付的鉴定费6720元,由***负担。**支付的重新鉴定费3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原审被告财保公司对一审中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认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只是**的单方陈述其借用玛益达公司车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车辆是其借用玛益达公司车辆,只能证明肇事车辆是**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二手车,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是原车主投保。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抄件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投保的车就是肇事车辆,玛益达公司应出示车辆行驶证与发动机号,对比后进行确认,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认可,抄件可以与车辆行驶证对比,就是一辆车。因二手车交易保险单没有变更,但是在保险期内;原审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是本车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进行赔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出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是同一辆车。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肇事车辆确实在投保期内,如果没有购买交强险,玛益达公司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对该证据认可,原审被告财保公司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与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出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肇事车辆与投保强制险的车辆是同一辆车,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2时35分许,上诉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福海县辖区省道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公里加8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乔志辉停驶在道路西侧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上诉人***受伤,两车及路灯、垃圾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福公(2016)LW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乔志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分别在北屯医院、新疆医科大中医院、郑州医科大住院治疗,住院108天,住院治疗费299098.53元、门诊治疗费22535.45元;疆内出租车2520元,疆外出租车575元,火车票5682元,飞机票7580元,救护车4000元,住宿费3267元;上诉人**已支付103961.99元(98961.99元+50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审法院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新交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受伤至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2、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①受伤至脑室腹腔分流术出院(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10日)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1.5人为宜;②2016年8月10日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拟1人为宜;3、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付为准。5、评定营养期240日。鉴定费3800元,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1996年随父母在福海县城建北路居住至今。
另查明,上诉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是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车辆,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是车主。该肇事车辆原车主投保了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乔志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新x**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是否投保交强险,其应否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确认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关于一审对过错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本案的交通事故经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福公(2016)LW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乔志辉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一审依此确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是否投保交强险,其应否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与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未尽到管理责任有过错,且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将车辆借用他人使用。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对驾驶人员未尽到合理的注意、谨慎、了解义务,就将车辆交于上诉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严重损伤,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对上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玛益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确认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而转院去郑州一附院治疗产生的合理的费用(医疗费76300.82元,外地就医门诊费583.50元,租车费575元,飞机票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赔偿,故一审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达到四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一处等多级伤残,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报酬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标准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1448441.86元,上诉人**已支付103961.99元,上诉人***的损失应为1344479.87元。一审依据上诉人***受到伤害的程度和当地实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的各项损失1344479.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赔偿***1332479.8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
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2000元;
四、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1332479.87元,被上诉人阿勒泰玛益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7.96元(上诉人***17639.96元予以免缴,上诉人**缴纳118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806.46元,由上诉人***负担867.30元(予以免缴),由上诉人**、负担37939.16元。第一次鉴定费6720元,由上诉人***负担。重新鉴定费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