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3671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410718824L。
法定代表人:余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欢,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艳,女,汉族,1983年3月24日生,住沈阳市各平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彦召、刘猛,被告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欢、贾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8333.42元及利息(利息以758333.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少海卫城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硬景、水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少海卫城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的硬景、土方、水电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工程被告尚欠758333.42元。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福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于2013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对工程量进行举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90余万元,现我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情况,我公司依据庭审情况保留对超付部分另行起诉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仅就青岛全部项目开具20万元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未能提供发票的相应税金,案涉工程项目有部分因原告不能按节点完成项目,由其它单位进行施工,该部分应当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提交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少海卫城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硬景、水电)施工合同》部分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少海卫城示范绿化景观工程,承包范围包含硬景、土方、水电,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合同造价2976769.11元,包含建筑小品2337230.73元,电气477493.52元,给排水162044.85元,甲方代表聂洪春,乙方代表***,质保期为两年;
证据二、现场签证单11份,证明工程量增加情况,总计增加267664.47元;
证据三、少海卫城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内部人员签证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共增加人工费713438.42元;
证据四、被告青岛区域债务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值为3617190元。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由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金额,应当对此进行举证,同时该份合同已约定了原告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同时被告有权对相应税金进行扣除,该合同中第十七页、十八页明确约定了现场签证流程,同时约定无公司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签证单无公司盖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签证单上的金额为后续添加,与签证单上的签字不具有一致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格无任何签字及盖章,对我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表格中已经包含了证据二中全部的签证内容,两部分具有重合;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也不能证明我方尚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少海卫城示范区景观工程清单(原告未施工项)、施工合同三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未全部进行施工,其中有19万余元的工程量是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的,该部分应该在合同金额中扣除;
证据二、已付款证明,证明就案涉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对价,原告为我公司就其全部施工的青岛项目工程款出具了确认单,证明其已经收到我公司工程款11262164.23元,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不认可,未施工的工程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任何签字,被告也从未联系过原告要求继续施工,从被告提供的合同看,于金波的合同是2012年12月,王炳伦的合同是2013年12月份,李振经的合同是2014年1月份,几份合同的签订日期相距时间较长,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及付款情况,如果是原告未施工的部分,被告应先联系原告,但被告并未联系,且从三份合同内容看,是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不一致;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的名称是累计已收款确认单,这是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找法人余总在2020年4月18日,只是对已付款进行了确认,并没有写明领取全部工程款,也没有写明双方没有任何纠纷,且确认单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情况,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该11张现场签证单签字均系复印件,而计算数额系书写添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经过被告确认,对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与原告施工项目重合,对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少海卫城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硬景、水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少海卫城示范区绿化景观工程中的硬景、土方、水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工期为合同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0月2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11月15日,以甲方正式通知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具体详见附件5《工程施工技术要求及质量验收标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造价为暂定总价,合同暂定造价¥2976769.11元,大写人民币贰佰玖拾柒万陆仟柒佰陆拾玖圆壹角壹分整。附件清单中的工程量均为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每月支付合同完成产值的70%,工程竣工付合同完成产值的90%,结算完成付结算值的95%,结算值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发票: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按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的双倍金额。如不能按时提供发票,甲方根据财务标准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双方合同附件2对现场签证流程进行约定,签证流程为:由施工单位提出合同以外产生的工程里及单价(含人工、机械)上报到现场项目负责人、现场成本负责人,由现场成本负责人上报到工程部经理、成本部经理,最终上报至长春经理。现场发生签证工程量需由双方签字确认,确认后工程量若有增加不再予以调整。
另查明,原、被告除涉案工程外,还存在多笔其他工程合作。2020年4月18日,员工***向被告出具累计已收款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20年1月20日,已收到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项目工程款,累计11262164.23元(大写壹仟壹佰贰拾陆万贰仟壹佰陆拾肆元贰角叁分)以上确认无误。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3617190元,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833303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合同值为2976769.11元,其中有价值19万元的工程原告未实际施工,由第三方实际施工。
被告庭后向本院邮寄《***往来账务汇总信息》及2012年至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损失明细。其中《***往来账务汇总信息》中显示少海卫城示范区绿化景观合同值为2976769元,已付款金额为3411698元,合计已付款总款额为11462164.23元。被告对上述明细作出说明,11462164.23元总款项中包含截止2020年1月20日双方核对账务确认已经累计付款给***的11262164.23元及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第三方付给原告***的20万元。原告质证对被告往来账务汇总信息及所得税损失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合同总价暂定为2976769.11元,并对现场变更项目的签证流程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共计增加人工费713438.42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工程业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11262164.23元具体支付工程名称双方进行了约定。被告庭后明确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为3411698元,该数额以大于双方合同暂定总价2976769.11元。另外,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涉案工程款2833303元,双方约定若原告不能开具发票,被告根据财务标准在原告结算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提交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综合以上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758333.42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3元,减半收取56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