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3民初2442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猛,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三好街成大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410718824L。
法定代表人:余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艳,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先国、刘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利、贾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2455.5元及利息(利息以322455.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硬景)施工合同》和《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将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的土建土方工程、硬景铺装施工、验收、水电土方、管线敷设安装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计算,至起诉之日,该工程被告尚欠322455.5元未付。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硬景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李沧硬景工程),合同额为1079113.68元(含税)(见证据资料1);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合同),合同额为400867.67元(含税)(见证据资料2)。两个合同合计金额为1479981.35元。2、未施工项目:硬景工程***合同范围内实际由高文轩施工金额57813元,另有扣款项11722元,未施工项目及扣款应从***合同中扣除,累计金额为:69535元(见证据资料3)。水电工程,合同条款第4页6.2条款中签订。“合同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3、结算金额及已付款:双方于2021年2月22日现场实际走场测量,核算硬景工程结算金额为1163275元,水电工程结算金额为195218元,合计金额为1358493元。李沧硬景工程和水电工程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8329.47元,已超额支付199836.5元,超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青岛项目累计已付***金额为11462164.23元(见证据资料4和5)。即11262164.23(截至1月20日确认单)+200000(1月23日通过第三人支付)。4、***提报资料: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硬景施工合同,合同额为1079113.68元,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无我公司现场指定现场负责人签字,也无我公司预算核量定价确认签字,无加盖公章,属于无效签证。)。5、发票及税金:合同第4页7.6条款,乙方须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按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如不能按时提供发票,在乙方结算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合同第4页6.3条款,《分包合同计价清单》中所列综合单价,已包含税金费用。***未按合同条款向福瑞园林提供发票。根据合同条款,乙方如不能提供发票,扣除相应的金额。即3%发票税金。1358493/1.03*0.03=39567.76元。由于***未提供发票,给福瑞园林造成25%的企业所得税损失。1358493*25%=339623.25元。6、结论:199836.5(已超付工程款)+39567.76(欠3%发票税金)+339623.25(福瑞企业所得税损失)=579027.51元,李沧工程***应当返还我公司579027.5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清事实,请求法院追回福瑞园林超付的工程款及发票、税金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硬景)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提交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硬景)施工合同、(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累计已收款确认单一份、业务受理凭证一份,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硬景)施工合同》及《青岛万科李沧生态城项目A5景观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
原告提交被告青岛区域债务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认为是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817400元,系被告工作人员、青岛区域的会计李庆杰书写;另提供现场签证单19份,证明工程量增加情况,有被告项目技术人员朱任芳签字。被告认为双方未签署共同确认的结算资料,对结算表格不予认可,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现场测量,结算金额为1177570元;认为朱任芳不是其员工,签证单时间前后颠倒,按合同约定签证单时间应当日提出。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明确工程量。本院委托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出具退案说明,以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标准,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为由退案。
因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据无被告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签名、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现场测量,结算金额为1177570元,因评估鉴定部门并未出具该项评估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也不予认定。
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经本院委托,评估鉴定部门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不能确认。因该事实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94944.5元,被告认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8329.47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明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表示,被告对原告质量问题、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问题、被告向原告超付工程款等问题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事实不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林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人民陪审员  宋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