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6民初1881号
原告: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何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第三人: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余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亮,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天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联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王楠,第三人福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联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以及违约金(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以福瑞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天联天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联天顺公司向福瑞园林公司项目部供货(环保树脂井盖),标的额是43000元,该合同有福瑞园林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以及***签字确认。天联天顺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29日完成送货,但是***至今未予以付款,天联天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福瑞园林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天联天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和业务往来。通州区万科城市之光园林工程系我公司承包项目,并把其中的一部分劳务(人工、辅材:树脂井盖等)工程分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涉案的工程现在已经完成,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结清,同时***给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有***所欠工人工资、材料费欠款,一切由***本人承担。故天联天顺公司所诉货款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5日,天联天顺公司起诉来院称,2016年6月15日,***使用福瑞园林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天联天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天联天顺公司向福瑞园林公司项目部供货(环保树脂井盖),标的额为43000元,***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29日,天联天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送货,但是***至今未支付货款,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4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第三人福瑞园林公司到庭应诉,称其与***系劳务分包关系,与天联天顺公司之间无经济和业务往来。涉案工程已与***结算完毕,***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承担责任以及法律后果,故本案与福瑞园林公司没有关系。
天联天顺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承诺书复印件、购销合同书、2016年6月29日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6年4月23日的送货单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天联天顺公司与福瑞园林公司、***之间合同签订情况,以及***与福瑞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承诺个人对外所欠款项由其本人承担的事实。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和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合作所有工程项目,现以(已)结清,如有***所欠外工人工资、材料费欠款,一切如***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和法律后果,承诺人***,2019.4.13日”;该购销合同书显示买方处签章为“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买方业务代表签名为***,卖方为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还就产品规格型号、发货与运输、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6年6月29日的送货单上显示顾客为手写“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万科城市之光项目)”,备注处手写“收货人:张总170XXXXXXXX”,金额为43000元;该聊天记录显示了与微信名为“我需要一片净土”,微信号为“×××”的部分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对方有发言记录;2016年4月23日的送货单显示顾客为“沈阳福瑞园林”,总计金额为24450元,该送货单载有“***欠,本单货款付清”字样;该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付款人为***,收款人为何亮,金额为24450元。第三人福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城市之光叠拼样板间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秘连朋委托书、惠民黄河三角洲和苑绿化苗木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的执照、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承诺书,证明其与***之间就城市之光项目签有合同,以及合同具体约定内容等事实。《城市之光项目叠拼样板间园林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乙方为“惠民黄河三角洲和苑绿化苗木大市场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中载明的乙方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签章处亦有***签名,福瑞园林公司表示不清楚***与惠民公司的关系。
经法庭质证,对天联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福瑞园林公司认可承诺书及2016年6月29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但表示项目部的印章可以随意刻,本公司签订合同都是以公司公章对外签订,而且需要走相应的流程,故对项目部章不予认可;认可聊天记录、2016年4月23日的送货单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具体情况不清楚且与己方没有关系。天联天顺公司对福瑞园林公司提交的《城市之光项目叠拼样板间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属于第三人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商务行为,对天联天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秘连朋委托书、惠民公司的执照、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对这些情况不清楚;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与天联天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在2019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是否有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关于***与天联天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联天顺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中虽有***的签字,但该合同中仅显示其为买方“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业务代表,且天联天顺的送货单亦不能表明实际收货人为***,故本院无法认定***个人与天联天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在2019年4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是否有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天联天顺公司与福瑞园林公司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欠付货款所涉项目为福瑞园林公司与“惠民黄河三角洲和苑绿化苗木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之光项目叠拼样板间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系惠民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其所签署的与该项目相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惠民公司承担。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涉案项目为承诺书载明“本人***和沈阳福瑞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合作所有工程项目”中的内容,亦无法认定涉案欠付货款为承诺书载明“如有***所欠外工人工资、材料款欠款”中的内容,故就***在该承诺书中是否有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亦无法认定。综上理由,天联天顺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欠付货款43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北京天联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晓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俊忠
书 记 员 马小玲
书 记 员 杨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