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1111行初38号
原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桥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陶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6708—2,住,住所地:本市运河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吴志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
第三人汪龙英,女,汉族,1964年1月生,住本市。
原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洁物业)不服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汪龙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陶蓉蓉、被告出庭负责人吴志龙、委托代理人戚扬、第三人汪龙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7]第0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汪龙英(身份信息略),于2015年8月20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8月20日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
原告威洁物业诉称,汪龙英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且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7]第0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书面证明2份。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出院记录;
3、工资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6、威洁物业出具的举证说明;
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8、书面证明2份;
9、调查笔录;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汪龙英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汪龙英系原告威洁物业职工。2015年8月20日15时55分,张俊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四摆渡中石化加油站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在下班途中的汪龙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龙英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该事故经认定张俊负全部责任、汪龙英无责任。2016年8月12日,汪龙英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4月5日,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7]第0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龙英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原告诉称“第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法律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予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宇剑
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
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悦
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