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02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觉臣,镇江市京口区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780325998,住所地镇江市解放桥巷104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陶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34754298E,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2号。
负责人:潘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炜,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存在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19年8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觉臣、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洁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蓉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雨、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炬炜、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威洁物业公司向原告:1.补缴社保基金12万元(自2008年1月起至2019年9月止,每年按1万元计算);2.给付经济补偿金52800元(12年×2200元/月×2倍);3.给付年休假期补偿款24275元;4.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及药费19000元;5.判令被告国网镇江公司给付加班工资839107.07元(自2008年起至2019年止,每天加班16小时);6.判令被告国网镇江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0331.13元。事实和理由:***系镇江市丹徒区辛丰大张家村农民。2008年1月由威洁物业公司派遣至国网镇江公司下属的汝山变电站工作。至2015年元月,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月工资为600元,没休息日及节假日,如遇生病或家中急事,先请假且要亲属朋友代班。***要求威洁物业公司办理社保基金,威洁物业公司久拖未缴同时称缴纳也没有用,说不定2-3个月就要辞退。2018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诉至法院,后威洁物业公司诱骗下撤诉,并让***继续在原单位上班。2019年7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被送至医院抢救,但威洁物业公司与国网镇江公司不愿支付医疗费,***在11月出院时尚欠医院医疗费。后威洁物业公司与国网镇江公司将***赶出单位,不给工作,也不解决任何问题,为此***报警,要求威洁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关系通知,威洁物业公司不予出具。民警告知前去劳动仲裁部门解决。2019年8月20日,***再次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威洁物业公司辩称,***至威洁物业公司工作时,自知因年龄已超过五十岁,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后也无法取得养老保险工资,故要求将应缴纳的部分以金钱方式向其直接发放,并向威洁物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威洁物业公司未要求***加班,其加班系因公司值班室条件较好,水、电免费,主张加班费应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一年内,***关于加班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对其所述工伤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与威洁物业公司的关系,随着年龄增长,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劳务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超过六十岁且一年内未提起诉讼的,应驳回***的起诉。
被告国网镇江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对国网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本质性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洁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工协议》。约定,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承包甲方驻变电所的门卫工作;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劳务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退休、息保、内退人员,原单位缴纳保险人员(本人上岗7日内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未提供者、故意隐瞒的,自行承担劳动及相关的经济纠纷);工资为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上岗后因个人原因擅离岗位不承担工资;协议还就甲、乙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上岗协议》。《上岗协议》约定:乙方所从事的岗位为值班性质睡岗门卫,岗位的工作时间为早8:30至11:30、下午14:00至17:00、17:00至次日8:30为睡岗值班时间(可以离岗)值班时间手机、值班电话必须畅通,有电话必需接听,有突发事件时必须在10分钟内及时处理;提供的值班房、生活设施、水电费折算成费用冲抵其它加班费等;“《上岗协议》为甲、乙《劳动合同书》的不可分割的附件”。
***还签署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书》、《承诺书》,申请书言明“由于本人原因,自愿申请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此问题以后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一概由本人负完全法律责任”;承诺书载明:公司根据《镇江市社会保险征缴条例》为员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但由于本人要求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报及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200元/月于本人每月工资中一并发放,如就此问题以后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争议或纠纷,一概由本人负完全法律责任,另将该款项退还公司。上述协议签订时,***年满52周岁;协议签订后,***至威洁物业公司指定的变电所工作,并居住生活在变电所门卫用房内。
2014年1月1日,***在威洁物业公司制作的《企业管理规章》上签名。《企业管理规章》言明公司与被录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时起,员工必须遵守公司有关规定。对于试用期间、调岗、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考勤等规章也进行了规定。2014年1月1日,***年满58周岁。
2018年12月24日,***向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洁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给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加班工资等。当日,仲裁委以***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威洁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要求国网镇江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同月18日,***撤回起诉。
2019年8月16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九里街派出所接到报警,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9年8月26日8时57分前后,接***报警称在变电站做物业保安十二年,现在生病,老板没交过保险,拒绝出面。警察后至宗泽路京口变电站,告知向劳动仲裁部门反映。
2019年8月20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威洁物业公司、国网镇江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当日仲裁委作出镇京劳人仲不字[2019]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
国网镇江公司与案外人镇江大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照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大照公司为国网镇江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大照公司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项目中的变电所门卫服务等与威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
本院认为,***60周岁之前,其与威洁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超出60周岁后与威洁物业公司之间应作为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理由如下:2008年,***与威洁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劳务工协议》,但结合内容、《上岗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且在2014年威洁物业公司制作的《企业管理规章》的内容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2008年***52周岁时与威洁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工协议》,至2015年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按照该规定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之后,***继续为威洁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威洁物业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客观上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在2015年之前、之后的管理关系、报酬支付情况并未发生变化,但因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及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自2015年起属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情形。因此,威业物业公司关于双方自2015年起形成劳务关系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劳动关系特殊情形下,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等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与威洁物业公司最初签订的《劳务工协议》,其从事的是值班性质睡岗门卫,超出6小时的工作时间为可以离岗时间。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生活居住在值班房,且双方约定值班房、生活设施、水电费折算成费用冲抵其它加班费等;故对于***主张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特殊情形下对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保障系为了保护广大已达退休年龄,仍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权益,但以保护基本劳动权益为限,对于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故***主张赔偿养老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需先行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伤赔偿(医疗费),但未经法定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于赔偿养老保险、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艳超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嘉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天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