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3117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桥巷104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陶蓉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威洁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被告威洁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177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2月份的病假工资2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5、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793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开始是从事的钟点工工作,按时计酬。但自2015年2月以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性质变更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性质发生变化之后,却未与原告签订对应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保险。2016年3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尚欠一个月工资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威洁物业公司辩称:1、我公司确实存在2月份工资177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多次通知原告来领取而原告不肯来;2、对于年终奖10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所以不能享受年终奖;3、对于2015年11月、12月的病假工资,同样因原告是我公司聘请的非全日制钟点工,所以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的问题;4、原告非我公司正式员工,公司与其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两倍工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成立于2005年8月,工商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劳务中介、劳务派遣和道路保洁等。2012年3月1日,原告因家中子女年龄小需照顾上学,与被告单位商妥,被委派到被告的服务单位供电局从事按时计酬的钟点工保洁工作。据被告提供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所载,该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终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钟点工工种,具体任务为保洁。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的上午8点到10点,下午14点到16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二十四小时。被告向原告以小时为单位结算工资。
自2015年2月1日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发生变化,原告从事的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性质变为全日制用工。但被告未与原告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原告因手术住院治疗,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一份《调岗通知书》,言明被告公司决定将原告调离原岗位。正式通知原告于次日到四院报到。
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因公司未能帮我交社会保险,病假休息2个月没给病假工资,无故扣发我的年终奖金,在未跟我协商的情况下强制调换工作岗位,故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给予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15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年终奖1000元、病假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发工资、补缴社保费用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既有对全日制员工的考勤,也有对非全日制员工的考勤,无法区分原告的具体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另有被告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对此进行阅读并由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签名确认,该规章制度内容涵盖面广、对于员工的考勤、违约、管理制度等方面规定详尽。
此外,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钱某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合同时其在场,当时的合同上并未注明合同截止时间,且钱某自己签合同时也是未签截止时间,合同只有一份留存被告处,原告及钱某手中均没有合同原件。原告认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除合同尾部落款原告的名字及合同前端原告的个人信息、住址为原告自己所填写外,其余手写内容均非其本人所写,对该非全日制合同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的截止期限为被告根据需要事后添加,双方实际已于2015年2月1日以后变更了用工性质但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袁某证实:自2014年或2015年之后转变成全日制性质的工人,上下班时间明显延长。
另查,据原告工资卡明细反映,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数额,除了2015年6月(发放的5月份工资)和2015年11月(发放的10月份工资)增加了224.7元数额外,其他各月均为等额的1630元,而镇江市区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亦为1630元。而在此之前,原告所得工资每月不等,双方均认可是按实际工作时间按时计酬所致。对于为何自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标准改为了固定数额的1630元为基础,被告对此解释为是因公司管理需要而对非全日制工人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统一调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单位不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工人进行加班或值班,而原告自述其在2015年五一和十一法定节假日期间各加班一天。按照月工资1630元÷21.75天×3的计算方式,五一和十一法定节假日期间一天的加班工资刚好为224余元。
以上事实,有辞职报告、诊断证明、银行对账单、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考勤表、公司规章制度、调岗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2月1日前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钟点工劳动并按时计酬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2月1日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否由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变更成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对此,1、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既有对全日制员工的考勤,也有对非全日制员工的考勤,无法区分原告的具体工作性质,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被告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均认可有原告阅读后签名确认的记录,而该规章制度的内容涵盖面广、规定详尽,管理对象为全日制员工的指向性明显,且原告的阅读签名记录恰在2015年2月以后;3、虽然被告现持有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形式上载明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终止……”但证人钱某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非全日制合同时其在场,当时的合同上并未注明合同截止时间,且钱某自己签合同时也是未签截止时间,合同只有一份留存被告处,原告及钱某手中均没有合同原件。结合原告、钱某作为保洁工人的文化认知、法律意识等实际情况,不能排除其仅在留有空白格式条款的合同中直接签名或其他草签行为的可能性。而证人袁某则证实了自2014年或2015年之后转变成全日制性质的工人,上下班时间明显延长的情况;4、如按照被告现持有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所载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2月29日终止的话,则此时合同期满,被告可直接终止合同而无需另行向原告发放调整岗位通知书,此举有悖常理;5、更为关键巧合的是,自2015年2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数额,除了2015年6月、11月增加了224.7元数额外,其他各月均为等额的1630元,刚好为镇江市区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而在此之前,原告所得的工资每月并不固定等额,双方认可系按实际工作时间按时计酬所致。虽然对工资发放数额的变化,被告解释为是因公司管理需要而对非全日制工人的工资标准进行了统一调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被告当庭所述,被告不会在法定节假日安排非全日制工人进行加班或值班,但工资发放明细反映出的2015年6月、11月发放的原告工资数额恰好在5月、10月的基本工资基础上增加了相当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天的三倍工资224.7元,这与原告所述的其在2015年五一、十一法定节假日期间各加班一天的情况相吻合,更能印证在2015年2月以后,原告的工作性质发生变化转为全日制用工的事实。
结合以上五点理由,并对比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认定被告所持有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所载的非全日制用工期限延续至2016年2月29日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且即使双方对此有所约定,但在履行非全日制合同过程中,双方实际已变更了用工性质。而对此被告并未与原告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定程度上使原告丧失了对其劳动权益受保护的基础,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双倍工资的责任。综合本院查明的案情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最多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具体数额为17930元(1630元/月×11个月)。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发的2016年2月份工资1770元,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1770元;
二、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79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福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孙学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方雅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