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5民初2813号
原告:山东久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刘地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65790024D。
法定代表人:王旭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纪源,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阿县。
被告:***,女,1975年1月3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阿县。
原告山东久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方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久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久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要求欠款35272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共计402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欠货款352720元,被告在2016年12月18日书写欠条一张。2017年4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业务,由其委派的徐士国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1900元,后被告在2015年向原告签署确认书一份,确认徐士国代签的欠款41900元属实,并承诺该款与欠款310820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逾期愿意赔偿损失5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二份,确认书一份。因被告未到庭,相应证据未能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0820元,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业务,由案外人徐士国代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货款41900元的欠条一张。2017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对2017年4月28日由案外人徐士国代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上述41900元与2016年12月18日欠条中所载明的310820元在2017年5月30日前一起还清,若逾期偿还,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2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但原、被告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损失50000元,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山东久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山东久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以352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东久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