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570号
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远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郴州市北湖区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7日、12月20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邱细容,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68,697.04元,违约金16,53452.65元,两项合计6,522,149.69元(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10806880.04元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从2018年8月21日起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计算公式为10806880.04元×l53天×1‰/天=1653452.65元,以后违约金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绿化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3、工程内容:经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见设计院2012年7月绿化施工图第一版)范围绿化苗木移植(含施工现场50米范围内的渣土调运、平整及回填)”。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合同单价以双方确定的绿化苗木工程量报价清单为准,包干总价总计156万元……”。第八条第1款约定:“1、图纸之外增加苗木工程量须经双方书面确认,其计价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报价清单单价(见附表)计算,工程量现场签证。如增加苗木工程量在报价清单中没有的则双方按市场行情另行确定价格。”第九条第1款第(2)第(3)项约定:“(2)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和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验收报告,视为验收合格。(3)承包方需在工程验收合格的l0日内将结算资料送至发包方,发包方需在一个月内结算资料审定完毕,如一个月内没有审定完毕视为认可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审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至审定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下的5%为质保金,绿化保质期满一年再支付2%给乙方,绿化质保期二年l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3%的保证金)给承包方”。第十一条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苗木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截止日从验收合格后计算时间。”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l‰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2月底按约定完成了酒店店绿化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递交给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6月16日才同意进行验收和移交。后该工程养护期延后5个月,并于2016年11月16日对酒店进行验收、移交。原告统计酒店绿化完成工程量为2967581.74元。
2013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郴州神憩乾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神憩楼花园。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3、工程内容:经双方确定的施工图范围绿化苗木移植(含施工现场50米范围内的渣土调运、平整及回填)”第四条第l款约定:绿化苗木工程量报价清单为准,包干总价共计438万元……”。九条第1款第(1)项约定:本工程分一期、二期,分两次验收,两次结算。”第十一条约定:“绿化工程:养护期苗木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截止日从验收合格后计算时间。”工程量变更调整、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违约、索赔和争议的约定同《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施工合同书》。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一期、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递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6年6月22日对一期工程进行验收及移交,于2017年12月7日对二期工程进行验收及移交。原告统计一期绿化完成工程量为3084241.4元、二期绿化完成工程量为4755056.9元。
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曹总联系,提出办理酒店绿化和小区一期绿化项目的结算和送审,经协商后曹总只同意先办理酒店绿化结算和送审,提出小区一期绿化同小区二期一并结算。原告对酒店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制作了结算资料,2016年7月29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工程部何工对审,核对初审结果时发现审计造价员误将酒店种植的苗木凡与小区有相同品种的树木都错划入小区,因当天被告委托的审计事务所造价员因故未到场,原告只好提出让审计造价人员找时间重新核实后再一起对审。酒店及小区绿化验收移交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审计结算,但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8年7月6日通过项目介绍人黄球红找到曹总协调后,才同意将包含酒店、小区一期和二期的结算资审计事务所审计,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将酒店、一期、二期绿化工程审计所需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审计事务所有,但被告却一直不进行审计,至今没有审计结果。另外,至今为止被告支付了6228183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中2178183元系被告用其房产6栋801房、4栋1804房、7栋502房、7栋603房进行抵扣。后原告将7栋502房转给了案外人胡亚飞,胡亚飞其中应付原告的29万元购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银行于2018年4月20日将该29万元按揭贷款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93818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二期绿化工程项目至今尚未完工,也未取得园林局验收合格意见,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原告至今未完成小区二期130个路边停车位约1625平方米植草砖内的植草种植施工;目前小区绿化二期项目未经园林局验收合格,根据《二期园林绿化工程移交单》备注内容第2条约定:“市园林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园林绿化工程正式竣工结算”,绿化项目至今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860000余元、违约金1650000余元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2013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两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酒店绿化合同,工程包干价为1560000元;一份小区绿化合同,工程包干价为4380000元。两份合同的总包干价款为5940000元。截至到2016年1月,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6236533元,扣除胡亚飞的购房按揭款290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5946533元。不仅付清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款,还多支付了6533元。至此,被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表所得出来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款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驳回。三、原告有意识的设置合同陷井,想以此达不可告人的目的。两份合同的文本全部由原告提供。合同第四条第5项明确约定:“此合同双方确定总价为包干价”、“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但不增加费用”。按正常理解,这就是固定总价是包干合同,不变的,项目工程量增加减少都是这么多钱。但合同第八条又约定:“图纸之外增加苗木工程量须双方书面确认,其计价按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报价清单计算,工程量现场签证”。该条款的约定,与第四条的约定,是自相矛盾。合同第12条第2项: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违约金。即是说已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要与未付工程款一样承担违约责任,是无理和非法的约定,因此也无效。四、原告签证数量巨大,严重违背工程签证常识,均属无效签证。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工程签证是一种非常慎重的经济行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才有签证权。被答辩人提交的4860000多元的签证单,既没有湖南省永昌兴置业公司盖章,也没有湖南省永昌兴置业公司法人签证,也没有湖南省永昌兴置业公司书面授权委托人的签证,均属于无效签证。双方确定的总包干价5940000元,完全能够完成设计图纸所有设计内容。原告却在原来的总包干价基础上,增加签证量4860000多元,其增加幅度达到了81%,等同于是在小区原有栽植范围,种植了两倍以上的植波,这种做法,严重违背绿化常识,也是对财物的巨大浪费。施工中就即使有少部分图纸变更,根据合同第四条第5项明确约定:“此合同双方确定总价为包干价”、“因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但不增加费用”,也不存在费用增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对位于郴江路与郴州大道交汇处的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一期、二期)绿化工程中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工程量变更调整、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养护和保修、违约(索赔和争议)进行了约定;同时,均对施工图纸内(包括变更)材料单价,以及施工图纸外(变更)工程量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工期从开工日起共计120天全部完工;合同价款156万元并包括二年养护费;验收前5天,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两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承包方(乙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的10日内将结算资料送至发包方(甲方),发包方须在一个月内结算资料审定完毕,如一个月内没有审定完毕视为认可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违约金……。
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期从开工日起计算共计90天全部完工,开工以甲方签署工程开工报告之日为准,二期工期及开工日期另定;合同价款4380000元并包括一年的养护费;工程分一期、二期,分两次验收二次结算;验收前5天,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两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承包方(乙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的10日内将结算资料送至发包方(甲方),发包方须在一个月内结算资料审定完毕,如一个月内没有审定完毕视为认可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进行绿化工程施工,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于2016年11月16日验收移交。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一期于2013年12月完工,于2016年6月22日验收移交;对移交时需整改的部分于2016年10月28日整改完毕。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于2017年12月7日移交,但备注1、因最近刚刚裁种的树苗和草皮还未完全成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自本移交书签这,正式接管绿化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如果2018年春季发现2017年10至11月所裁植的树苗和草皮有未成活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补种并承担相应费用。2.郴州市园林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园林绿化工程正式竣工结算。至今,该二期工程均未经郴州园林局验收。上述三项工程,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将结算资料向被告送审,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经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造价为1934925.02元,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一期、二期造价分别为3085246.08元、4401227.98元。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共计5946533元,现尚余3474866.0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二份绿化工程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将绿化工程已移交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74866.0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对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未经郴州园林局的验收,双方均负责任,原告就此应负30%责任,即利息应为372158.16元。被告关于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尚未完工、已支付完工程款、签证数量巨大为无效签证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74866.08元;
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372158.16元;
驳回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55.05元,由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36.51元,由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萍瑛
人民陪审员 何雪东
人民陪审员 何珊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任银花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