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神憩乾珑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远大二路892号农科院科技开发楼905房。
法定代表人:肖远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园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格瑞园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格瑞园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绿化工程移交清单约定,案涉工程办理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郴州市园林局验收合格。本案所涉绿化工程至今尚未经郴州市园林局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没有成就,一审判令永昌兴公司支付工程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本案由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事实方面的重大问题,不应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采信与法相悖,显失公正。
格瑞园艺公司辩称1.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未经郴州园林局验收的全部责任在永昌兴公司,且涉案绿化工程早已完成移交,永昌兴公司应向格瑞园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且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绿化工程经园林局验收并非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永昌兴公司向格瑞园艺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条件早已成就。2.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的《鉴定报告》虽然名为造价报告,但实际上并非司法鉴定,而是属于工程造价咨询结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鉴定不适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3.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1、3款针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多于或少于双方确定的绿化工程量报价清单上确定的苗木种植数量而导致工程总价款增加或减少进行了单独约定。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格瑞园艺公司实际完成苗木种植数量超出了原约定的报价清单,永昌兴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同意变更或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因此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结论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有合同和事实依据,《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依据。
格瑞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昌兴公司立即支付格瑞园艺公司工程款4,868,697.04元,违约金16,53,452.65元,两项合计6,522,149.69元(违约金以工程总造价10,806,880.04元为基数,以日1‰的标准,从2018年8月21日起算至2019年1月21日止,计算公式为10,806,880.04元×l53天×1‰/天=1,653,452.65元,以后违约金算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全部由永昌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格瑞园艺公司(乙方)与永昌兴公司(甲方)签订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对位于郴江路与郴州大道交汇处的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一期、二期)绿化工程中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工程量变更调整、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安全文明施工、养护和保修、违约(索赔和争议)进行了约定;同时,均对施工图纸内(包括变更)材料单价,以及施工图纸外(变更)工程量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工期从开工日起共计120天全部完工;合同价款156万元并包括二年养护费;验收前5天,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两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承包方(乙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的10日内将结算资料送至发包方(甲方),发包方须在一个月内结算资料审定完毕,如一个月内没有审定完毕视为认可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违约金……。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一期从开工日起计算共计90天全部完工,开工以甲方签署工程开工报告之日为准,二期工期及开工日期另定;合同价款4,380,000元并包括一年的养护费;工程分一期、二期,分两次验收二次结算;验收前5天,乙方须按照甲方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两套,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承包方(乙方)须在工程验收合格的10日内将结算资料送至发包方(甲方),发包方须在一个月内结算资料审定完毕,如一个月内没有审定完毕视为认可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格瑞园艺公司依合同进行绿化工程施工,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于2016年11月16日验收移交。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一期于2013年12月完工,于2016年6月22日验收移交;对移交时需整改的部分于2016年10月28日整改完毕。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于2017年12月7日移交,但备注1.因最近刚刚栽种的树苗和草皮还未完全成活,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现状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自本移交书签这,正式接管绿化工程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如果2018年春季发现2017年10至11月所裁植的树苗和草皮有未成活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补种并承担相应费用。2.郴州市园林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园林绿化工程正式竣工结算。至今,该二期工程均未经郴州园林局验收。上述三项工程,格瑞园艺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将结算资料向永昌兴公司送审,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经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郴州神憩温福特国际大酒店周边绿化工程造价为1,934,925.02元,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一期、二期造价分别为3,085,246.08元、4,401,227.98元。另查明,永昌兴公司支付格瑞园艺公司绿化工程款共计5,946,533元,现尚余3,474,866.0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格瑞园艺公司与永昌兴公司签订二份绿化工程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格瑞园艺公司将绿化工程已移交永昌兴公司,永昌兴公司应向格瑞园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74,866.08元。故格瑞园艺公司主张永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格瑞园艺公司主张的利息,经查,双方对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未经郴州园林局的验收,双方均负责任,格瑞园艺公司就此应负30%责任,即利息应为372,158.16元。永昌兴公司关于郴州神憩乾珑商住楼花园绿化工程二期尚未完工、已支付完工程款、签证数量巨大为无效签证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474,866.08元;二、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372,158.16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55.05元,由原告湖南格瑞园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36.51元,由被告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18.54元。”
二审中,格瑞园艺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证书以及罗某、候某华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的复印件。永昌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竣工结算条件是否成就;一审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永昌兴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由格瑞园艺公司完成,已实际交付永昌兴公司使用,且已过合同约定的养护保修期,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永昌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等级管理制度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准。本案二审中,格瑞园艺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资质证明。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鉴定人亦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具备资质,且永昌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内容不真实的情况,故永昌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鉴定报告存在程序和事实方面的重大问题,不能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昌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永昌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浩飞
书 记 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