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6民初6014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仕敏,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棠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棠湖西路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忠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雄,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告:***,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双流区东升镇藏卫路平安巷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宏,系园林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与四川棠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根据***的申请追加***、***、成都市双流区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追加***作为被告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森、姚仕敏,被告棠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雄,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被告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下午,棠源公司雇佣***对三强东路树枝进行断尖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锯断的树枝从高空打落,坠地受伤,随后120急救车将***送至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枢椎双侧椎弓骨折,右肩甲骨粉碎性骨折,胸5、6、8椎体轻度压缩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头部、下颌部皮肤裂伤等部位受伤。住院治疗后,***在2016年6月23日好转出院。2016年7月7日***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进行致残等级鉴定,后被鉴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棠源公司辩称:案涉修枝路段不在棠源公司的管护范围内,棠源公司与***也没有雇佣关系,故棠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所主张的赔偿缺乏依据。
***辩称:案涉修枝作业是园林局直接要求***完成,***以5000元的对价请***来完成;***并非棠源公司员工;***与***并不认识,***是自己为获取更多树枝擅自操作造成,所以***应自己承担责任。
***辩称:***仅让***来捡树枝,并未要求***上吊车作业,吊车系***找来为修枝所用,***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的各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园林局辩称:***是棠源公司的员工,园林局把修枝工作安排给棠源公司后,棠源公司雇佣***作业,故***与棠源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棠源公司;***有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园林局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辩称:***让***带人去事发地进行修枝作业,***修剪树枝系为***提供劳务,***在修枝时发生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棠源公司与园林局签订了《东升城区部分道路绿化代管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棠源公司对三强东路二段等73条道路进行代管服务,其工作内容包括对以上路段的树木的日常修剪。2016年区长信箱有群众反映三强东路三段清泰社区和广都社区交接地,此处的一些高树枝与电线存在安全隐患。园林局工作人员杨炜认为该路段系棠源公司管护范围,遂电话通知***前往处理,***接到杨炜通知后,也认为系棠源公司管护范围,就与***进行了协商,将该工作以5000元的价格包给***完成。***为完成该项业务租赁了吊车,并通知***带人前往作业。2016年5月28日下午,***在三强东路三段清泰社区旁修剪树枝时,从吊车的吊篮上摔下受伤,其被紧急送往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18730元,其中***垫付了7000元。***的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个月;出院后头颈胸支具继续固定3月,左上肢石膏外继续固定2周;出院后1、2、3、6、9、12月以及以后每年必须到医院门诊复查,并摄片,患肢不负重活动,据医嘱功能锻炼,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功能锻炼方式以及负重时间、取出内固定时间以及支具、石膏等;2、待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9000元人民币)。
2016年7月12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49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棠源公司、***、***、园林局、***均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参照交通伤残标准重新鉴定。2017年2月2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枢椎双侧椎弓、横突孔骨折内固定术致颈部活动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后遗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发时,棠源公司与园林局之间的代管服务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但本案事发路段不在被告棠源公司的管护范围。***常以棠源公司名义与园林局就道路绿化代管服务工作进行业务联系。
还查明,***尚有母亲姚学玉(女,1932年10月23日出生)需要扶养,姚学玉生育有4个子女,目前尚有三个子女健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成都市双流区安监局询问笔录、成都市双流区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代管合同》、《绿化管护工作会议签到表》、《绿化工程现场收方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二、***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针对争议焦点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的起因是园林局接到群众反映的安全隐患后打电话给棠源公司处理安全隐患,而园林公司工作人员以为***系棠源公司工作人员,直接电话通知***,***以为该管护义务系棠源公司合同内义务,将棠源公司的该项工作以5000元的价格包给***,且***在接棠源公司业务后以棠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的行为应认定为棠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棠源公司承担,对于***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于2016年5月25日找到***,一起前往现场查看,约定修剪树枝费用为5000元,工期为5月28日、29日两天时间,并口头协议,参与修剪的人员以及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保障由***负责。据此可认定,***代理棠源公司与***就树枝修剪工作建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为完成修枝工作找来***、***,***认为其与***建立的是承揽关系,***和***之间为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从棠源公司处承揽修枝工程后,需要工人为其工作,以便完成其工作任务,比如工具、车辆、指挥人员、修枝工人、运渣工人;***认为仅让***前来捡树枝去卖,并非要求***上吊车修剪树枝,但***并未对***叫***前来修枝持反对意见,对***上吊车进行修枝作业也未制止,且***在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于2016年5月26日打电话给驼背(***),告诉他在三强东路三段有20棵柏杨树的枝需要修剪,***也根据指示携带了修枝的工具及安全绳,综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虽系***组织来修枝,但系根据***的指示组织人员进行修枝工作,且***和***对修枝及捡树枝所得收入平均分配,故***和***之间并非是雇佣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延国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棠源公司将修枝工作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具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棠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高空作业证,仍然进行高空修枝作业,且在进行修枝作业过程中,未确保自身安全冒然进行作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故本院酌定***的过错比例为20%,***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园林局、***存在过错,故园林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8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2080元(80元/天×26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16天,对工资收入标准,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四川省农林牧渔业2015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8023元/年,计算为12084.02元(38023元/年÷365天×116天);5、鉴定费,因***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6、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意见认定:***枢椎双侧椎弓、横突孔骨折内固定术致颈部活动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其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后遗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又因***并未举证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47136.2元(10247元/年×20年×23%);***尚有其母亲姚学玉需要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546.22元(9251元/年×5年×23%÷3人);综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554.53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出院医嘱认定为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该伤残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因此,***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08228.55元(118730元+780元+2080元+12084.02元+62554.53元+9000元+3000元);***应承担其80%的赔偿责任,共计166582.84元,因***已垫付7000元,故***还应支付159582.84元;棠源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582.84元;
二、被告四川棠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448.96元,原告***负担351.04元(原告***已预付29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翼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