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滨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东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瀚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张店区房镇镇彭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龙,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淄川旭昊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张店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滨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祥公司)、山东瀚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芳,被上诉人滨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瀚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龙,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上诉人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内容也已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有投保人认可的签字及盖章。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失效,应当视为无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证书符合上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二)第6免责规定驾驶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应当适用。对于被上诉人滨祥公司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一审法院违反《保险法》17条规定。根据公司《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6的规定,驾驶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免责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免责条款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庭审中提供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无证据证明,明显违反《保险法》17条规定。二、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二)第6免责规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驾驶人员驾驶经营性货运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方可上道路行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作为免责,不需要在保险条款中作出具体范围的解释。依据《道路运输从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第3款、第19条、第27条规定,能够明确知道从业资格证书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书。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需要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具体作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具体范围。三、上诉人将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不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公司己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第3款、第36条、第45条规定,驾驶货运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件,使用失效的从业资格证件,不允许驾驶客货运输车辆。失效的证件相当于没有资格证书,该规定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四、从业资格证失效,应当属于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45条明确规定了适用使用失效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已过有效期,是不允许驾驶货运车辆上路行驶的。其行为应当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无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综上,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公司将法律禁止规定列为免责条款,没有加重投保人责任,驾驶货运车辆上路行驶必须携带有效从业资格证书,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上诉人适用的保险条款在本案中应当适用。
滨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瀚盟公司辩称,买保险的时候,保险业务员没给看条款,只有交强险保单,没有商业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也没有载明拒赔的条款,是霸王条款。道路运输规定规定了从业资格证30天内从业学习,超过了180天不换证是无效的,驾驶员是按规定报名学习换证的。公司一年交3万保费,连续交了2年,保险公司不应当不赔付。
**辩称,事故当时已经申请学习,是在中间出的这个事。
滨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265760元;2.依法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鲁C×××××号重型自卸车,在盛湖路与南京路路口向西100米路南万科工地院内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吴朝义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C×××××号车辆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证实其车损为109760元。被告瀚盟公司、**质证表示,对车辆损失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所体现维修金额并不能反应这就是完全由于发生该事故所必须的维修费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质证表示,对车辆损失发票及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维修单中项目的价格,维修单中所维修的项目是否是事故车辆的损失不能确定,原告应当提供向修理厂转账付款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向修理厂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损证据系其单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证据,而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表示不申请车损评估。故酌情确认车损为95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发票无法体现系涉案车辆的合同及发票,更不能证实系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该损失为停运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保单费,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明确表示“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同意从诉求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93000元(95000-2000)。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的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将保险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范围及事故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亦属于免责事由的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淄博滨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车损93000元;二、驳回原告淄博滨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计2643元,由原告淄博滨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由被告山东瀚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申请费1849元,由原告淄博滨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99元,由被告山东瀚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赔。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失效,应当视为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三者险保险条例规定,驾驶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首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超过从业资格证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由发证机关注销从业资格证书。经审查,**的从业资格证书注册连续,在有效期范围内,并未记载有失效的情形,其注册亦未有中断的情形。可见,**已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审核从业资格证,并无上诉人主张的**在事故发生时从业资格证失效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虽主张根据保险条款其应当免赔,但涉案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是:“驾驶营业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为驾驶员无许可证书,上诉人解释本案情形包含在该条款无许可证书的情况内,但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的保险合同一方应对何为无许可证书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告知,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进行明确告知,且双方对该条款出现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龙
审判员 徐连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