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燕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奕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2民初3814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芬,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娅,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奕泉(又名黄广义),男,1989年11月13日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住广东省紫金县苏区镇黄布村委会社岭村72号,现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交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马鞍山A区一楼。
法定代表人:令狐小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燕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大街401号19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李云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正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黄奕泉、***、桐梓交旅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投公司”)、河北燕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芬、丁小娅、被告黄奕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亮、被告***、被告燕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敖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旅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85382.8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和生活费5000元,被告黄奕泉已支付生活费3000元外,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7538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交旅投公司系桐梓县黄莲乡旅游公路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交旅投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燕谷公司。被告***、黄奕泉系该工程牛卡洞公路路段实际施工人,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19年2月17日,原告受***、黄奕泉雇请,到前述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每日工资250元。2019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该路段发生垮塌,导致原告被垮塌物埋压受伤,当日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侧小腿胫骨平台骨折;2、左髋臼骨折;3、髋关节后脱位;4、左小腿多处擦伤。原告之伤于2019年6月6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髋臼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达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出院后生活费5000元。黄奕泉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其余各项被告至今未进行赔偿。原告特以前述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黄奕泉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请法院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部分过高,有票据的应以票据为准。责任分担,虽然原告来工地开挖掘机是受黄奕泉的雇佣,但黄奕泉与被告***就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有赔偿由被告***承担。故赔偿主体应为***,黄奕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与黄奕泉的协议燕谷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按照黄奕泉主张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交旅投公司未到庭、未举证,亦未答辩。
被告燕谷公司辩称:***并非公路段实际施工人,是燕谷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不当,标准过高。***已支付了66107.92元医疗费,该费用应当计算在总的损失中。黄奕泉与***签订的合同应当作废,具体是应以现场施工为准,该合同公司不予认可。黄奕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交旅投公司与燕谷公司签订《桐梓县黄莲乡大路井村牛旮洞至木碗厂旅游扶贫公路改造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交旅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包人将工程发包给燕谷公司。燕谷公司将案涉工程牛旮洞公路路段分包给***施工,***施工期间又将土石方开挖工作二次分包给黄奕泉施工。2019年2月17日,黄奕泉又雇佣原告作为其挖掘机的驾驶员。2019年2月20日11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因该路段发生边坡垮塌,导致原告被垮塌物埋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3、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4、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97.20元。***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666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及出院后生活费5000元。黄奕泉支付了生活费3000元。2019年6月6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遵医专法[2019]临鉴字第26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髋臼骨折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达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巫柳玉于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女名周书静,又于2013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周仁涛。原告原系具有特种作业资格证的挖掘机驾驶员,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特种作业资格证已过期,未继续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原告操作挖掘机的行为属于无证作业。黄奕泉在雇佣原告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挖掘机驾驶资质。
再查明:黄奕泉与***于2019年2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承包路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由***分包给黄奕泉施工作业,确定的合同金额为40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12重新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修改为5000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黄奕泉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由黄奕泉自行负责。但该两份《合同》均无燕谷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各被告承包或分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相关各方均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特种作业资格证已过期,未继续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原告操作挖掘机的行为属于无证作业,无合法的挖掘机操作资质。故案涉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与其自身行为有一定关联性,其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其次,被告黄奕泉雇佣原告时,明知挖掘机系特种作业设备,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人员操作,但其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故黄奕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旅投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资质的燕谷公司代建,交旅投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燕谷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路段分包给***,***又将其承包路段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二次分包给黄奕泉,在此过程中,分包人有义务审查接受分包业务的施工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本案中燕谷公司、***均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故燕谷公司、***均应对黄奕泉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黄奕泉、***、燕谷公司在涉案事故中连带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燕谷公司在本案中一直强调***系燕谷公司工作人员,但二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意图规避责任,已涉嫌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本院对此予以训诫。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被告***垫付66607.92元,原告当庭认可,加上原告支付的1097.20元,共计67705.1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13天的实际,参照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但原告受伤前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结合2018年度贵州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水平为62684元和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的实际,酌定误工期为150日,确认为25760元(62684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需要补充营养,结合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实际,确认为4500元(50元/日×90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评定确定为60-90日,酌定护理期为75日,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9000元(12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9年6月6日,确定为69502.40元(31592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子女、家庭情况及原告的主张,参照贵州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788元/人的标准,分别确认为周书静2286.68元[20788×(18-16)÷2×11%],周仁涛14863.42元[20788×(18-5)÷2×11%],总额为17150.1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之伤后续治疗所需费用进行科学评估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鉴定伤情和评定相关期限而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11、住宿费17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实际,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687.62元。
结合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52381.33元(217687.62×70%),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的6660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及出院后生活费5000元,黄奕泉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被告黄奕泉、***、燕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4273.41元。
另,被告交旅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奕泉、***、河北燕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73.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承担176元、由被告黄奕泉、***、河北燕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黎 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