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3002号
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海,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溪路北段水岸新都西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樊翠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存,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和被告庭审对账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一张面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收到。经核实该承兑汇票的收到人刘露也未收到。据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认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刘露身份证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该收条来源于鲁(2016)1502民初4665号案件被告所提交,该案被告是本案被告及王建平,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7.5万元,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发现该10万元汇票刘露并未收到;2.(2018)鲁15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一案件庭审中原告已予认可,原告不应以该证据再次起诉,上一案件中原告认可收到10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的承兑汇票,原告不认可该汇票应提供证据证明是收到了哪张汇票。对证据2无异议,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调取的证据:3.自(2018)鲁1502民初4665号卷宗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其中一张10万元的汇票就是其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被告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6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龙山公司与被告王建平、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1502民初4665号。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平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王建平委托原告施工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工程;施工内容驳岸石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王建平出挖掘机整地及二次搬运;工程造价:壹佰伍拾元/吨,具实结算(每吨1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伍万元定金,货到付当日货款,工程验收合格付清剩余部分。被告王建平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田均民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平交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石料并安装施工。原告称前期被告按时付款,最后剩余7.5万元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海昌商贸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王建平系海昌商贸公司职工,2016年海昌商贸公司承揽了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工程,由王建平负责施工。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收到条,其中上部为承兑汇票复印件,中间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刘露的身份证复印件,下部载有收到承兑汇票有关内容,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对于2016年2月22日的收到1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收到条,原告没有异议。但对于没有载明日期的另一张10万元的收到条,原告称系被告通过对2016年2月22日的收到条拼接复印而成,实际并未收到该承兑汇票。本院限被告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该收到条的原件,但其至今未予提交。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未注明日期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被告通过对2016年2月22日的收到条拼接复印而成,实际并未收到该承兑汇票。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但其拒不提供。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据此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原告并未收到涉案承兑汇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居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