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3002号
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庄村。
法定代表人:田均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海,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东溪路北段水岸新都西门南侧。
法定代表人:樊翠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存,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和被告庭审对账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一张面额1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收到。经核实该承兑汇票的收到人刘露也未收到。据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认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承兑汇票、刘露身份证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该收条来源于鲁(2016)1502民初4665号案件被告所提交,该案被告是本案被告及王建平,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7.5万元,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发现该10万元汇票刘露并未收到;2.(2018)鲁1502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一案件庭审中原告已予认可,原告不应以该证据再次起诉,上一案件中原告认可收到10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的承兑汇票,原告不认可该汇票应提供证据证明是收到了哪张汇票。对证据2无异议,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调取的证据:3.自(2018)鲁1502民初4665号卷宗调取的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其中一张10万元的汇票就是其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被告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6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龙山公司与被告王建平、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1502民初4665号。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平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王建平委托原告施工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工程;施工内容驳岸石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王建平出挖掘机整地及二次搬运;工程造价:壹佰伍拾元/吨,具实结算(每吨1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伍万元定金,货到付当日货款,工程验收合格付清剩余部分。被告王建平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田均民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平交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石料并安装施工。原告称前期被告按时付款,最后剩余7.5万元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海昌商贸称其已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王建平系海昌商贸公司职工,2016年海昌商贸公司承揽了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工程,由王建平负责施工。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原告诉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收到条,其中上部为承兑汇票复印件,中间为原告方工作人员刘露的身份证复印件,下部载有收到承兑汇票有关内容,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对于2016年2月22日的收到1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收到条,原告没有异议。但对于没有载明日期的另一张10万元的收到条,原告称系被告通过对2016年2月22日的收到条拼接复印而成,实际并未收到该承兑汇票。本院限被告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该收到条的原件,但其至今未予提交。原告为索要该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未注明日期的10万元承兑汇票系被告通过对2016年2月22日的收到条拼接复印而成,实际并未收到该承兑汇票。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但其拒不提供。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据此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原告并未收到涉案承兑汇票。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居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