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

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与***、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4665号
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立山庄村西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水苗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水龙园公司)与被告***、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水龙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昌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龙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泗水龙园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签订了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乙方泗水龙园公司负责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安装,包工包料,每吨石头按150元人民币(包括安装费)据实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期付款比较及时,后期甲方***说资金紧张,暂缓一下付款,工程完工后一定全部付清工程款。因施工过程中,双方配合一直很好,我方同意,随即我公司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至今还欠我公司工程款柒万伍仟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也认可欠款事实,就是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海昌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及吊车费用。所有费用已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甲乙双方系原、被告,拟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2.证人*某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欠款7.5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海昌商贸公司分五次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万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系作为代表人签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经被告海昌商贸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所附石头数量附件有异议,该附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认可,且我方对原告的石头款及吊车费用已全部付清,原告经办人***所说数量是由***提供与事实不符,***从未向***提供过任何数据;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证据1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确系原告收到款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海昌商贸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合同时***并没有授权委托书。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虽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昌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兑汇票复印件4张、汇款凭证复印件9张、吊车付款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09.6万元,至此全部货款已付清。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承兑汇票无异议,对汇款凭证有异议,每次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都给被告出具收据;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汇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委托原告施工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工程;施工内容驳岸石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出挖掘机整地及二次搬运;工程造价:壹佰伍拾元/吨,具实结算(每吨15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预付伍万元定金,货到付当日货款,工程验收合格付清剩余部分。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石料并安装施工。原告称前期被告按时付款,最后剩余7.5万元被告拒不付款。被告海昌商贸称我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
另查明:被告***系海昌商贸公司职工,2016年海昌商贸公司承揽了聊城市水城大道驳岸石工程,由***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原、被告所举证据看,可以认定***系被告海昌商贸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泗水龙园公司与被告海昌商贸公司间的实施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被告海昌商贸公司已支付原告泗水龙园公司部分石料款,原告已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海昌商贸欠其货7.5万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泗水龙园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山东泗水龙山园林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