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泉民初字第54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曾代鑫。
被告:四川省翠园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中城街14号16栋8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方从明。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翠园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园园林公司”)、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代鑫,被告翠园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在四川财经学院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被告翠园园林公司为该工程的管理者。案外人唐老板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1700元/月。原告每周上班6天,每天8个小时,上下班进行考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周六加班工资,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2015年11月5日原告要求与案外人唐老板签合同,案外人唐老板即将原告辞退,未结清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龙泉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拒不支付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补缴原告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之间的社保;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8700元;3.支付原告加班未支付工资45020.16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元;5.加付原告赔偿金45020.16元;6.支付原告赔偿金68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将其全部诉讼请求明确为:1.补缴原告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之间的社保;2.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0元;3.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5020.16元;4.加付原告赔偿金45020.16元;5.支付原告赔偿金6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3、银行流水账单、银行帐户查询情况说明、***工作工资情况说明各1份以及工作服1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将绿化养护劳务分包给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被告翠园园林公司辩称:被告系四川财经职业学院绿化养护的总承包单位,并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将该绿化养护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不认识原告所述的唐老板。案涉绿化工程工人的招用由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翠园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将案涉日常绿化养护劳务分包给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查询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原告的农商银行账户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10月31日间对转交易转款方为个人客户,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服虽印有“翠园园林”字样,但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工作服来源的唯一性以及合法性。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作工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能够证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被告将案涉日常绿化养护劳务分包给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与被告提交的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致,本院虽予采信,但其仅能证明被告与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证明目的。被告出具的工作服市场售卖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前述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翠园园林公司系从事花木、花卉、盆景、园林绿化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四川财经职业学院绿化养护的承包人。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间,被告将该绿化养护劳务分包给了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该两份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翠园园林公司、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龙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资阳市新正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以及放弃其第四项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未能就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是否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等待证事实进行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李 恒
人民陪审员 陈太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文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