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6101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区三溪科创小镇发展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XX楼。
法定代表人:申伟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香洲区三溪科创小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三溪科创中心)诉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汕头市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0402民初61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汕头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汕头市政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粤04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溪科创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雷、徐徐以及被告汕头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溪科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74027.96元本金及利息(以274027.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告将珠海市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发包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及相关各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8010200元,原告依约陆续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完毕。
但随后经审计原告发现,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工程款多计算了264476.13元(不含取费及税金),具体包括:1.混凝土树池边石工程量实际为181个(三边),折算成四边树池边石为136个,多计算48个,对应造价4138.56元;2.道路工程方面,填土工程量未扣减软基处理中的碎石层和路面结构层厚度,合计填土高度多计32㎝,多计算工程量4187.52m3,多计造价160465.77元;软基处理中的CFG空桩工程量,依据图纸及打桩记录应为1202.4m,多计造价14945.68元;3.工程设计变更签证方面,原设计桩号KLO+180到KL217.71范围的碎石垫层取消施工,但结算书中未取消相应碎石垫层,多计造价19848.39元;已完成绿化带宽度与竣工图相比,多计造价11500元;铺种台湾草面积多计算575㎡,回填种植土工程量应扣减153m3,结算书多计造价7128.28元;另外,购土回填土方应相应扣除1215m3,多计造价46449.45元。加上取费及税金,案涉工程结算时原告多付给被告共计274027.96元。2016年7月,珠海市香洲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也确认上述多计工程量的事实。
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通告》,随后又通过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等书面或口头方式多次与被告沟通退还工程款的事宜,但被告对此一直不置可否。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上缴多计工程款的函件回复》,明确拒绝退还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三溪科创中心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3.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及付款发票、支出报账表;4.珠香审报[2016]10号审计报告;5.《关于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通告》;6.律师函及附件《关于要求上缴多计工程款的函》;7.《关于要求上缴多计工程款的函件回复》;8.珠海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批表;9.审计取证单(编号05);10.审计取证单(编号07);11.审计取证单(编号10);12.SZDL-002工程联系单、04设计修改通知单、绿化变更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及施工现场图片一组;13.审计取证单(编号11)、企业开路占用绿化带照片、竣工道路平面图(五);14.K0+060-K0+720里程原设计填土计量表、设计取证单(编号12)。
被告汕头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事宜,被告针对所提出问题,经过查阅图纸和相关资料,对以下几点持有反对意见,具体如下:一、道路工程方面,填土工程量未扣减软基处理中的碎石层和路面结构层厚度,合计填土厚度多计32cm,针对这一厚度问题,被告认为不存在多计,不应扣除本部分费用。1.30cm碎石层的厚度是存在的,根据施工图道路设计说明第十二条地基处理中,第2条CFG桩施工方法第4点混凝土输送量控制:桩顶与施工作业面平齐,桩顶浮浆厚度500mm,确保设计桩顶标高内无浮浆;第6条清理桩间土和桩头:(1)检测合格后,人工清除预留的300mm厚土层;(2)采用钢钎及风镐等工具凿除预留桩头至设计标高;第7条(1)验槽合格后,铺设300mm厚碎石褥垫层。根据上述要求,为了保证桩顶施工质量,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先填土至设计桩顶标高以上300-500mm,预留人工清除的厚土层,人工清除厚土层和凿除高出设计桩顶面的桩头且验槽合格后再铺设碎石层。对此,我方认为不但不能扣减这部分的土层厚度,还得补偿我们人工清除30cm厚土层的费用,本部分工程量为3951.6m3(即投标文件中30cm厚碎石垫层工程量),详见附件(一(a)),增加费用通过相关计算为74374.88元,详见附件(一(b))。2、2cm路面厚度差扣除问题,在投标清单项目名称中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为24cm,但项目特征描述中水泥混凝土路面厚度又是22cm,对于我们投标单位来说,项目特征是对项目的准确描述,是确定一个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投标人应按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所以当初投标时我们是以项目特征描述厚度22cm进行报价,详见附件(二(a));导致这个矛盾的原因我方分析主要是施工图纸内容前后不一致导致的,施工图纸在道路设计说明第五条:道路结构设计中机动车道结构:路面为22cmC40水泥混凝土板(抗弯拉强度4.5MPa;而在标准横断结构图中路面又为24cmC40水泥混凝土板(抗弯拉强度4.5MPa),详见附件(二(b))。对此,我方疑惑的是审计部门根据什么判定路面厚度是24cm的?如果要扣除2cm的路面厚度差的土方费用,是不就要补偿2cm厚的水泥混凝土路面费用,机动车道和施工便道路面面积为7954.28+3503.00=11457.28㎡,详见附件(二(c)),按机动车道投标综合单价134.03元/㎡计,本项需补偿费用(7954.28+3503)*134.03*2/22=139601.75元。二、工程设计变更签证方面已完成绿化带宽度与竣工图不符事宜,竣工图是根据原施工图加设计变更绘制而成,新增台湾草4620㎡,种植土1386m3都是2014年11月23日设计修改通知单中经三方签字确认工程量,该项目也于2014年12月30日前顺利完成竣工验收,至于审计部门在2016年5月9日现场调查时发现有企业开路口占用绿化带情况及实际测量绿化工程量减少等事宜,我方认为竣工结算工程量应以竣工验收移交工程量为准,对后续现场发生的工程量变化我方不予承认,详见附件(三)。三、通过以上计算分析,1)我方对树池实际工程量、软基处理中的CFG空桩工程量、工程设计变更签证中的原设计桩号KL0+180到KL217.71范围内的碎石垫层取消这三项扣除费用我方认为合理,同意扣除本部分费用,扣减金额为(4138.56+14945.68+19848.39)=38932.63元,加上取费及税金38932.63*1.036=40334.20元(费率1.036是根据审计结果反算得到);2)同时贵方还应补偿我们人工清除土方、混凝土路面厚度差这两项费用,补偿金额为74374.88+139601.75=213976.63元,加上取费及税金(213976.63*1.036)=221679.79元;3)就贵方要求我们退回的274027.96元,我方认为还应再补回我们221679.79-40334.20=181345.59元。四、施工期间材料费调整部分: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根据施工招标文件3.15条造价调整条件及范围: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导致造价变化,单项超过±5%的(不含本数),调整超过的部分,对本部分调增的1689190.55元,详见附件(四(a、b、c)),我方在审计过程中和之前提交的资料中都有,但是也迟迟未得到贵方的回复,为此我方现要求一并解决。综上所述,贵方总计还应再支付我方(1689190.55+181345.59)=1870536.14元。
对原告诉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实际被告已被原告少算了1870536.14元,原告与被告双方施工和结算过程中有第三方监理的严格监管和审计程序,并得到了原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确认,在双方未发生任何争议事实的情况下,已经完成结算,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也多年,现提起诉讼依法无据。原告依照自己一方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依法无据,该审计报告属于一方内部监督的行政行为,该诉求依据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全国人大法工委函{2017}2号已明确)。依据法律原被告即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及工程结算的确认,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民事行为的另一方不是该行政行为相对人。一方在未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恳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汕头市政公司为其辩称申请证人周某、蔡某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发包人,原名珠海市香洲区XXXX中心)将珠海市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人),并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1条结算的程序和时限约定,1、工程竣工验收结果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经监理人签认和审批的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标准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按区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结算成果,按合同办理付款手续。3、竣工验收以验收时有资质的测量单位现场实测实量的方量为准。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各方竣工验收。
2015年7月25日,广东XX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委托依法作出《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8018200.02元。广东XX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18018200.02元,原告签章确认“同意按人民币18018200.02元结算送审”,被告签章确认“同意工程结算造价18018200.02元人民币”,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于2015年8月24日签章确认“同意工程结算审核价18018200.02元”。
原、被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陆续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2016年7月25日,珠海市香洲区审计局作出珠香审报[2016]10号《审计报告》,载明珠海市香洲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经审计组与区前山商贸物流中心、区财政局三方就结算的计量计价、变更、签证、土方等进行共同核实,最终确认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18998974.11元(其中建安费17744172.06元,二类费用1254802.05元),核减造价274027.96元(其中建安费核减造价274027.96元,二类费用核减造价0.00元)。审计发现问题如下:1、工程量计算不准确,多计造价175411.45元(不含取费及税金)。(1)道路工程软基处理中的CFG空桩工程量,根据图纸要求及打桩记录应为1202.4m,多计造价14945.68元。(2)道路工程填土工程量,因未扣减软基处理中的碎石层(30cm)和路面结构层厚度(少扣减2cm),合计填土高度多计32㎝,多计算工程量4187.52m3,多计造价160465.77元。2、变更签证计量不准确,多计造价84925.12元(不含取费及税金)。(1)根据设计修改通知单02号内容,取消了桩号KLO+180到KL+217.71范围原设计CFG桩的施工,送审结算中未取消桩号KLO+180到KL+217.71范围的碎石垫层,多计造价19848.39元。此外已完成绿化带宽度与竣工图不符,并且有企业开有路口占用绿化带的情况,多计造价11500元。(2)根据设计修改通知单04号内容及送审的经区财政局审批的结算书,回填种植土工程量为1386m3,综合单价为41.68元/m3;经审核铺种台湾草4045.00m3,回填种植土工程量应为1215m3,多计造价为7127.28元;此外,购土回填土方也应扣除1215m3,按结算书中的综合单价38.23元/m3计算,多计造价46449.45元。3、道路工程中混凝土树池边石多计造价4138.56元(不含取费及税金)。混凝土树池边石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81个(三边),折算成四边树池边石为136个,多计算48个,多计造价4138.56元。被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同时,原告举证审计取证单(编号05)、审计取证单(编号07)、审计取证单(编号10)、SZDL-002工程联系单、04设计修改通知单、绿化变更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及施工现场图片一组、、审计取证单(编号11)、企业开路占用绿化带照片、竣工道路平面图(五)、K0+060-K0+720里程原设计填土计量表、设计取证单(编号12)等证据复印件(原告称原件保管于审计局),印证《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
2016年8月1日,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向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商贸物流中心发出一份《关于要求上缴多计工程款的函》(珠香财函[2016]134号),载明:根据香洲区审计局对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审计的审计处理意见(详见《审计报告》珠香审报[2016]10号),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多计造价共274027.96元(含取费及税金)。经查,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现要求贵中心按照审计处理意见对该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调整,并向中标施工单位追缴上述多计款项,于8月20日前上缴国库。被告认可收到该函件。
2016年8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商贸物流中心向被告作出《关于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通告》,称“由贵司承建我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审计已完成,根据珠海市香洲区审计局《审计报告》珠香审报[2016]10号内容,工程投资控制方面多计造价共约26.43万元。现将《审计报告》转发,请贵司按照报告中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于2016年8月8日下午3:00到我中心开展此次结算审计整改会议”。原告称通告是在协调会上给被告的,被告否认签收该通告,对通告不予认可。
2016年9月1日,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代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商贸物流中心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收函后10日内将多计的274027.96元工程款退还给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商贸物流中心。该函件附《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关于要求上缴多计工程款的函》。被告否认收取该律师函。
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作出《关于要求上缴多计工程款的函件回复》,回复如下:函件指出我公司中标施工的“前山商贸物流中心一期北侧(I标段)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结算款经香洲区审计局审计造价多计共274027.96元(含取费及税金),对此审计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该工程结算款我公司完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及按照珠海市相关政策法规,经贵中心一审、财局二审完毕后,最终由贵中心确认方拨付给我司,结算数额按规定经过合法程序,结算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另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复函明确规定: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法工备函[2017]22号详见附件)。鉴定上述情况,我公司对贵中心转发的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关于要求上缴多计工程款的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约后,原、被告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还按照香洲区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至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珠海市香洲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珠香审报[2016]10号),指出审计发现的问题,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应核减建安费造价274027.96元。原告根据该《审计报告》自查,认为原告多付给被告274027.96元,从而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274027.96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与被告对案涉工程重新结算,且结算价要少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审查原告是否有权根据珠香审报[2016]10号《审计报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审核结算,减少经原、被告和区财政部门确认的造价金额。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从立法目的分析。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在主体、范围、效力等各方面,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其次,从合同约定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1条约定,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法律规范标准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按区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结算成果”。原、被告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再由珠海市香洲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案涉工程经一审、二审后出具审核报告,由编制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原告)以及财政部门的审定,最终结算工程款18018200.02元,该结算结果经各方确认,结算程序符合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上述结算程序和结算结果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结算,减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最后,从合同履行分析。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按照各方认定的结算价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此时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终止。然而,原告在四年多后重新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违背了合同约定,亦不利于合同的正常履行和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而且,当事人在民事合同中,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不能进行推断性认定。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必须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结算条件,珠海市香洲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理由,更不能影响经区财政部门局审定,由原、被告认可的造价结算效力。
基于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减少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请求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74027.96并支付多计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区三溪科创小镇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42元,由原告珠海市香洲区三溪科创小镇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胡艳霞
人民陪审员 黄静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绮雯
张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