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5396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女,汉族,1989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和红领巾路2-1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31490。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豫1625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2021)豫16民终22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疫情和司法鉴定等原因,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2149、营养费3780元,伙食补助费9406元,误工费255961元、护理费214044元、残疾赔偿金20850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208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8000元外,还需要支付7962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在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承包的西宁市湟水路高架桥处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螺丝脱落导致原告从高架桥坠落。因伤情严重,被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为原告受伤时在二被告处工作,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本次的事故发生,被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虽然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补偿的费用与原告的花费相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以上费用。
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1、案涉纠纷已经过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自行和解,并合法签订有效补偿协议,且该协议被告公司已履行完毕。***起诉汕头市政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本次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因主要来源于第二人民医院以及***患有糖尿病感染导致,与被告汕头市政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起诉第二人民医院,而不能起诉汕头市政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其系公司的雇员;2、原告上岗前接受了公司的岗前安全操作培训,其受伤系操作不规范造成的。2017年7月份原告从事高架桥外墙粉刷工作,正常操作规范是:坐上吊篮高空作业,需戴安全帽,安全带必须挂在安全绳上,安全绳不能绑在吊篮上,要绑在固定牢靠的地方,主绳穿在吊篮电机上,副绳穿在安全锁上,然后才能坐上吊篮升空作业。公司员工在吃饭前后也讲安全操作注意事项。项目部和工地都挂有安全生产的条幅。2017年8月2日因原告忽视安全操作规范,未按安全操作规范作业,不慎受伤。3、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8月2日下午1时许,被告***召集原告***、王会会、杨庆峰等人在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的西宁市湟水路高架桥项目工地进行外墙粉刷施工过程中,在原告与王会会乘坐一个吊篮进行高空作业,由王会会操作吊篮电机,二人当时均带了安全帽及安全带,但因安全带必须升到一定高度才能挂在安全绳上,因此安全带没有挂在安全绳上。在吊篮提升过程中,由于不明原因,固定吊篮的绳子一头脱落,致吊篮倾斜,原告***从吊篮中摔在地下,王会会因被桶夹着而幸免。随后原告被送至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宿伙食费均已由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给付。2017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民事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2日,原告受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临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湟水路高架桥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系安全带、副绳、安全绳)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承认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病情稳定,正在逐步康复。考虑到原告生活压力大,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8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出院后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后期治疗费等所有损失费用(因合同签订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食宿费均已由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结清)。并特别注明:原告***在收到补偿款后,放弃一切通过法律追究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的权利。且本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原告事故承担责任,仅出于人道对原告方进行求助。”
另查明,原告***及参加施工的王会会、杨庆峰等人员均无从事高空作业的有关资质。在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分别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30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髓炎,多次手术治疗后未愈,行左股骨干截骨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膝关节强直于功能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伤残八级。2021年12月11日又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许昌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9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股骨干骨折,形成慢性骨髓炎,截骨植骨术,左膝关节强直,现仍不愈合,已达4年余。原告***的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
又查,原告***为郸城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居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1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4日;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2日),花费医疗费共计202149元+35721.97元=237870.97元。营养费2380元(11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50元(119天×50元/天)、误工费239316(54972元/年÷365天×1589天)、护理费95000元(46858元/年÷365天×740天)、交通费酌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205200元(34200元/年×20×0.3),婚生女刘紫萱(2011年12月24日生)、婚生女刘珂萱(2014年2月6日生)、婚生女刘雅绮(2017年10月8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83元(20644.91元/年×36年×0.3×0.5)、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鉴定费700元+1324元=2024元。上述损失共计918223.97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民事补偿协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告***在与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时,家庭生活压力大,急需用钱。而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原告后来的损失事实证明,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没有判决有如今这么大的损失)等情形下,迫使原告自认承担全部责任。该补偿协议在双方签字成立时,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故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之间系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而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工程作业乘坐的吊篮在提升过程中,因固定吊篮的绳子一头脱落,吊篮倾斜,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生产设备,因其疏忽大意,作业前未对生产设备进行例行安全检查,且雇佣的原告无相应的高空作业资质,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本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在作业前虽戴了安全帽及安全绳,但对乘坐的吊篮需上升一定高度,安全带才能与安全绳对接这一安全隐患的情形因疏忽大意未及时通知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主观上有过错,对其本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系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召集原告、王会会、杨庆峰等人,从事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的西宁市湟水路高架桥外墙粉刷工作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受。对于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所辩原告的伤情后来恶化系医疗过错或者系自身糖尿病引起,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223.97元的70%即642756.78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180000元,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756.78元。被告***系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其召集原告、王会会、杨庆峰等人,从事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包的西宁市湟水路高架桥外墙粉刷工作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的民事补偿协议;
二、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8223.97元的70%即642756.78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180000元,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75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2.25元,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6836元,原告***负担49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良清
审判员  金 建
审判员  胡晓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