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31490。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系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慧,系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文明,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有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原审被告田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625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61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江**
审 判 员 李保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星巍
书 记 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