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25民初4406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31490。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职务: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16号。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并且,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莫家泉湾127号,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新村行政村××号。因此,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以一般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