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辖终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生,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6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4406号之一,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郸城县人民法院所述,本案案由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受伤系在西宁市××××路高架桥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侵权行为地应在西宁市城西区,郸城县不属于侵权行为地。申请人住所地虽然××河南省郸城县,但申请人已向郸城县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被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优先选择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河南郸城县。故,本案中郸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郸城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青海省××××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郸城县,故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刘登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