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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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2民初4404号



原告: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李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妙,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朝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恩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解海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敦洲,该公司员工。



原告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4月8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妙、冯朝阳、被告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宁、乔磊、第三人北京华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敦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523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6088.47元(工程款1075233.94元=结算金额10603333.95元×97%-已付款92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075233.94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18100.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5861.98元(以318100.01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5514888.68元,被告每月依据审核后应付工程款的8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后,28日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至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被告在28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进场施工,完成施工后于2017年4月28日,经过业主、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原告所施工程竣工验收通过。验收通过后,被告一直拖延出具竣工结算书,延至2020年11月26日才通过审计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为10603333.95元。期间被告在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0000元,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960000元,共计9210000元,扣除质保金318100.01元(结算金额的3%)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75233.94元,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75233.94元和退还质保金318100.01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并验收通过,垫付资金,承担了巨大的成本压力,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项目总价款为15514888.68元,工期180日历天。合同第17.1条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审核后的应付工程款额乘以80%,作为当次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14日内拨付工程进度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双方特别约定:“项目通过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后,28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为快速推进项目,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各类税款704896元,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9210000元,合计9914896元,并非原告所谓仅支付9210000元。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出具《关于建设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华证鑫诚琼审号(2020)17号】原件一式二份及其附件《竣工结算审核书》原件一式五份,结审工程项目总额10603333.95元。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琼海“十二五”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余款支付的申请报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9914896.00元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尾款688437.95元。2021年5月13日第三人致函被告,原《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误把其他单位配套建设的设施施工量计入本项目工程量,造成个别项目计量不精准,工程造价有误的问题”,决定撤销并收回已经出具的《关于建设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华证鑫诚琼审号(2020)17号】原件一式二份及其附件《竣工结算审核书》原件一式五份,重新对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9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原告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建设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华证鑫诚琼审号(2020)17号]已经于2021年5月13日撤销收回,要求交回《竣工结算审核书》,但原告置之不理。案涉项目是使用中央专项资金,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17.1第二款双方明确规定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甲乙方需执行审计结论。尽管第三人作出审核报告,但并非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在初步审核过程中发现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财政部、建设部在2004年通过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2项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依据该条规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最终要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原告以此作为诉请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作出修订后《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项目总额8757427.50元。原告仍依照被撤销的结算报告主张工程尾款,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在2020年11月26日出了第一份工程结算报告,金额10603333.95元,出了报告后在我司和被告核查发现部分现场施工不是原告施工的,我司出函给被告要求撤回第一份工程结算报告,再出第二份工程结算报告,金额8757427.50元。第二份报告已经移交给被告,但原告并没有签署第二份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竣工结算审核书》(2020年11月26日)、证据4《关于琼海市“十二五”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余款支付的申请报告》(2021年3月7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琼海“十二五”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余款支付的申请报告》(2021年4月6日)、证据4税收通用缴款书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撤销收回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函》、证据6《关于支付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复函》及快递流转详情、证据7《竣工结算审核书》(2021年12月17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委托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并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后,第三人再次作出新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推翻原《竣工结算审核书》,故未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2021年12月17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实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第二版完成审核书扣减内容的说明,其附件照片来源于被告以及第一次庭审后拍摄,而根据原、被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基本完工投入使用,该证据无法反映真实情况,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琼海市规划建设局(被告)与汕头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15514888.68元,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次审核后的应付工程款额乘以80%,作为当次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14日内拨付工程进度款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承包人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28天内审核完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80%,项目通过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后,28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7%,其余3%作为质保金,至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8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依据,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均须执行审计结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对嘉积城区变电站垃圾转运站、博鳌区垃圾转运站、中原镇垃圾转运站、黄塘溪垃圾转运站、龙湾垃圾收集站、泮水三鸟垃圾收集站、官塘垃圾收集站、先锋城垃圾收集站、嘉积内环街垃圾收集站、灯芯岭垃圾收集站进行了施工。原告表示工程于2015年基本完成,被告表示工程分两批交付使用,大约是2014年和2015年。2017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经各方沟通并现场核实工程量后,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6日就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10603333.95元,原、被告均盖章同意该结算金额。202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琼海市“十二五”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余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成琼海市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并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2020年11月通过审计审核,结算金额为10603333.95元。贵局已支付我司进度款9210000元,按施工合同约定贵局还应支付我司金额1393333.95元,请给与拨付。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琼海市“十二五”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余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成琼海市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并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2020年11月通过审计审核,结算金额为10603333.95元。贵局已支付我司进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914896元,按施工合同约定贵局还应支付我司余款688437.95元,请给与拨付。庭审中,被告表示灯芯岭垃圾收集站、泮水三鸟垃圾收集站已拆除。



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210000元,并于2013年3月26日代原告缴纳营业税、其他国有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安装等税费共计704896元。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3750000元、960000元工程进度款时,原告已从前述款项中抵扣税费299246.71元。



再查明,2021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撤消收回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函》,以误把其他单位配套建设的施工工程量计入本项目工程量,造成个别项目计量不精准、工程造价有误的问题为由决定撤销并收回《关于建设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其附件,重新对该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支付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复函》,载明因原告申报的部分站点竣工工程量与现场不符,造成第三人审核造价有误,第三人已于2021年5月13日发函要求被告撤销收回该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第三人正在重新核算该项目的竣工结算造价,请原告配合交回已领的一套《竣工结算审核书》原件,待审核复核完成后按复核的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再次就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8757427.5元。该审核书无原、被告盖章,仅有第三人盖章。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该2021年12月17日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是经现场核实作出,竣工图与现场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应否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查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于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28天内审核完后付款至工程造价的80%,项目通过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后,28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7%。合同约定的“有关审计部门”并没有明确指向,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单方委托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并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10603333.95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关于支付琼海市2011年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复函》中明确表示待第三人审核复核完成后按复核的竣工结算审核造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被告抗辩案涉工程最终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结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的问题。第三人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0603333.95元的《竣工结算审核书》是经各方沟通并现场核实工程量后作出,原、被告均无异议。之后,第三人以竣工图与现场不符,经现场核实后于2021年12月17日再次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审定结算金额为8757427.5元。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第三人2021年12月17日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时已有四年多时间,且案涉工程中的灯芯岭垃圾收集站、泮水三鸟垃圾收集站已拆除,第三人经现场核实即以竣工图与现场不符重新作出《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然依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以2020年11月26日《竣工结算审核书》作为结算依据,理由正当,应予采信,故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603333.9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704896元,原告虽予以否认,但结合原告在2013年从申请的工程进度款3750000元、960000元中抵扣相应税款以及其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关于琼海市“十二五”垃圾收集转运站建设项目(一期)余款支付的申请报告》中表明被告已支付进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914896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代缴税费是知情的,故被告代缴的税款704896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约定,项目通过有关审计部门的审计后,28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97%。《竣工结算审核书》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并经原、被告认可,则被告应于2020年12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为370337.93元(10603333.95元×97%-9210000元-7048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则利息应从2020年12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70337.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为3%,至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8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则质保金318100.01元(10603333.95元×3%)应于2018年5月26日前返还。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按约定时间返还质保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应从2018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质保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0337.93元及利息(利息以370337.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18100.01元及利息(利息以31810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8元,由原告汕头市建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9元,由被告琼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8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儒超


人民陪审员卢爱


人民陪审员黄声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浩源

书记员吴金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